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奕山与被告寇小涛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陈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8元、财产保全费3683元,由原告陈奕山负担。
事实认定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奕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其中付款人户名均为徐进(蓝沙湾公司法定代表人),拟证明陈奕山与郭丽华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租金是由蓝沙湾公司代为缴纳的,并非由寇小涛缴纳。2、陈奕山《往来港澳通行证》,拟证明陈奕山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在香港境内。对此,寇小涛、蓝沙湾公司表示:证据1只提供了复印件,不清楚其合法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中,寇小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8的十一份收据均载明“收到寇小涛南沙进港大道318、320号一层、二层商铺租金”,该内容证实上述租金是以寇小涛的名义缴纳,并由郭丽华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郭丽华、方柱表示:证据1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寇小涛按陈奕山与郭丽华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至2016年6月的租金给郭丽华”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寇小涛表示:1、陈奕山、寇小涛签订的2013年4月10日《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所涉双方的合作面积已将双方签订的2013年3月7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所涉1314平方米面积涵盖在内。蓝沙湾公司对《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所涉的物业面积进行管理,寇小涛是基于《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成立的蓝沙湾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其根据《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对蓝沙湾公司进行管理并按照该《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附件(一)即郭丽华与陈奕山签订的2013年1月15日《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郭丽华缴纳租金,涉案场地至2016年6月的租金是寇小涛代表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的,是履行蓝沙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2、根据2013年3月7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第9条第二款的约定,寇小涛迟延交租超过15日,陈奕山有权追缴租金、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免租期是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陈奕山于2014年1月15日被滞留香港。而寇小涛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已经拖欠租金近3个月,陈奕山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追缴,也说明《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已经涵盖《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1314平方米面积。2015年5月16日陈奕山回到广州之后,于2015年12月派了陈某到蓝沙湾公司任财务一职,并非追缴租金,也没有提到涉案1314平方米的租金事宜。3、涉案物业由蓝沙湾公司统一管理,因寇小涛借款给蓝沙湾公司且该公司拖欠寇小涛的借款及利息,寇小涛未向蓝沙湾公司缴纳涉案场地的租金,对此应当由寇小涛与蓝沙湾公司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