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丽华表示:1、陈奕山与寇小涛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陈奕山与寇小涛无需腾空涉案场地交还给郭丽华。2、寇小涛向郭丽华交租至2016年6月,是代表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租金,郭丽华收取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郭丽华只要收到租金即可,对陈奕山没有向郭丽华交租,郭丽华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中,陈奕山、寇小涛均确认: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4月10日陈奕山与寇小涛签订的《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关于“本合同附件(一)(二)(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原合同正本及副本,附件(二)原合同所有附件”的约定,其中“原合同”是指陈奕山与郭丽华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陈奕山、寇小涛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根据陈奕山、寇小涛的陈述及双方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的约定,陈奕山与郭丽华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及附件是该《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的附件并与该《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约定,陈奕山向郭丽华承租面积为6888.75平方米,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65330元。
二、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签订后,陈奕山并没有向郭丽华缴纳过上述《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寇小涛亦没有向某山缴纳过《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1314平方米的租金,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奕山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就“没有缴纳1314平方米租金”向寇小涛提出过异议或追收租金。郭丽华与陈奕山在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书》中,亦确认《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6888.75平方米商铺实际使用人为寇小涛,由寇小涛交租。其次,二审中,陈奕山、寇小涛、蓝沙湾公司、郭丽华均确认寇小涛“向郭丽华交租至2016年6月”是代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租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再次,陈奕山上诉虽主张“2014年8月口头授权蓝沙湾公司代其向郭丽华缴纳租金”、“寇小涛、蓝沙湾公司是代陈奕山某向郭丽华缴纳《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租金”、“6888.75平方米减去涉案1314平方米,剩余5574平方米是陈奕山和寇小涛合作经营的面积,5574平方米面积的租金是每月165330元”,但寇小涛、蓝沙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郭丽华亦确认其收取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陈奕山又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寇小涛、蓝沙湾公司关于“向郭丽华缴纳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并非5574平方米的租金”,及郭丽华关于其收取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的主张,与《蝴蝶谷租赁合同》关于“承租面积为6888.75平方米”、“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65330元”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寇小涛已代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支付了上述《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6888.75平方米租赁面积至2016年6月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