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奕山与寇小涛、方柱、郭丽华、广州市蓝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10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8-01-30 | 2961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07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奕山,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梁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小涛,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熊涛,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丽华,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罗建宁,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审第三人:方柱,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蓝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徐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奕山因与被上诉人寇小涛及原审第三人郭丽华、方柱、广州市蓝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沙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陈奕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寇小涛立即将涉案商铺合计面积1314平方米交还给陈奕山;2.寇小涛向某山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的租金502632元及滞纳金30157.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租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3.陈奕山没收寇小涛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寇小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奕山与寇小涛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依然有效,应予以履行。1、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并未以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修改该合同。且寇小涛在一审的庭审中(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2页)明确表示双方并未解除该租赁合同,也不同意解除;也就是说寇小涛也认为该租赁合同是生效的。此外,在该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也并没有出现合同失效的情形。2、双方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并未修改《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双方在《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中也并没有约定《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终止或失效。且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被变更或解除而失效。3、一审判决“解除原告陈奕山与被告寇小涛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表明一审法院认可《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有效期为2013年3月7日至陈奕山与郭丽华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审判决并没有认为之后签订的《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取代了《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综上,陈奕山与寇小涛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寇小涛拒不向某山交租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寇小涛,寇小涛应支付使用涉案商铺的租金等费用。1、寇小涛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光耀湾灯饰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其登记的营业场所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xxx号101号24号铺,即涉案商铺所在地,也一直在营业,其经营管理人一直是寇小涛。2、2016年4月26日拍摄的涉案场地的视频光盘,显示其开设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光耀湾灯饰经营部正在经营使用。3、关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光耀湾灯饰经营部的使用面积,寇小涛在一审中承认了(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1页倒数第5行)其实际使用了寇小涛与陈奕山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一层365平方米的范围;陈奕山于2016年4月26日拍摄的涉案场地的视频光盘资料(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也显示寇小涛经营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光耀湾灯饰经营部使用了二楼958平方米的场地。寇小涛承租涉案商铺1314平方米是没有争议的,寇小涛作为承租者实际使用了该场地,应向某山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事实上,寇小涛从未向某山交租,也没有向蓝沙湾公司交租。寇小涛实际使用涉案商铺,却不支付任何费用,明显不符常理。(三)蓝沙湾公司按照陈奕山与郭丽华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郭丽华缴纳每月165330元的租金,而非寇小涛(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5行的法院查明)。1、寇小涛在其一审提交的证据8中,认可了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蓝沙湾公司缴纳的。该证据8的具体内容为“蓝沙湾物业付租金给郭丽华收据,证明对象:证明南沙区进港大道318、320号蝴蝶洲所有商铺的租金一直是广州市南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给郭丽华。”2、该笔租金是从蓝沙湾公司的账户转出(详见陈奕山二审提交的证据1),而非寇小涛账户。3、郭丽华承认每月165330元租金的交租主体是蓝沙湾公司。(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6页)。而蓝沙湾公司所缴纳的租金中,因陈奕山与寇小涛在该公司中各占了一半的股份,也就是说这个钱是双方投资经营所得,其中有一半是陈奕山的财产,故陈奕山也是缴纳了一半租金的,而并非没有缴纳租金。至于蓝沙湾公司的经营盈利情况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需讨论。(四)《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中双方的合作范围是除了出租给寇小涛1314平方米之外的5574.75平方米。1、陈奕山与郭丽华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免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且可以转租;陈奕山与寇小涛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免租期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租金为每月41886元(前三年租金);对比上述两份合同可知,就该1314平方米的商铺,2014年5月31日前陈奕山可以获得的租金收益为接近9个月的租金,36万多的收益。按常理推断,陈奕山已经将1314平方米的场地出租,且可以获得如此丰厚的收益,没有任何理由放弃该确定的、可以获得的利益。2、陈奕山在与寇小涛签订《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时,明显拥有更多的有利条件,陈奕山为什么选择寇小涛为合作伙伴,愿意成立公司两人各一半股份。两人最初合作时,双方拥有的基础条件是不一致的,陈奕山没有任何理由放弃该1314平方米的租金,而直接将688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资源免费拿出与寇小涛合作。3、虽然双方在《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合作的场地面积,但是从双方合作之初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显然合作场地面积不包括该1314平方米的场地。如果合作协议的场地面积包括这1314平方米的场地,那么寇小涛就应该向蓝沙湾公司缴纳租金,但是寇小涛并没有缴纳。故,陈奕山与寇小涛合作协议约定的场地范围明显是剩余的5574.75平方米。综上,一审法院忽视了陈奕山与寇小涛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应依法履行的事实;没有查明该165330元的实际交租人并非寇小涛的事实;没有查明《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
寇小涛二审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奕山的上诉请求。(一)关于陈奕山提到本案2013年3月7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已经被2013年4月10日陈奕山与寇小涛的《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的内容所包含,这也是双方合作的开始。(二)合作的面积。《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所涵盖的面积包括陈奕山与寇小涛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三)关于寇小涛没有缴纳租金的问题。因为当时的免租期未到,另外该租金已经不能向某山交,而应当直接向蓝沙湾公司交,这属于寇小涛与蓝沙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对于陈奕山所提到的租金问题,不应当由陈奕山向寇小涛追索。
郭丽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寇小涛的答辩意见。
方柱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寇小涛的答辩意见。
蓝沙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寇小涛的答辩意见。
陈奕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奕山与寇小涛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寇小涛立即将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xxx号商铺(套内一层其中356平方米、二层其中958平方米,合计面积1314平方米)交回给陈奕山;2.寇小涛向某山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寇小涛交还涉案商铺给陈奕山之日止按每月41886元计算的租金和滞纳金(滞纳金以陈奕山拖欠的租金金额为本金,从欠付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拖欠的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3.陈奕山没收寇小涛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寇小涛承担,增加要求方柱、蓝沙湾公司腾空交还涉案商铺,并要求方柱、蓝沙湾公司对租金和滞纳金、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月15日,郭丽华(出租人、甲方)与陈奕山(承租人、乙方)签订《蝴蝶谷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出租楼宇地址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318、320号蝴蝶谷一层二层商铺,一层二层合计实用总面积6888.75平方米,免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15个月,免租期内,同时免收物业管理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缴交按金伍拾万元正,由2014年6月l日至2029年5月31日,为期l5年的租赁期,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65330元;乙方租赁期内合法拥有该楼宇的使用权,乙方依法的独立经营权和管理权(包括转租、分租)不受甲方干预,乙方自行承担所有经营风险、法律责任、社会责任和义务。
2013年3月7日,陈奕山(甲方、出租方)与寇小涛(乙方、承租方)签订《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南沙进港大道xxx号商铺,套内一层其中356平方米,二层其中958平方米,合计面积1314平方米(含分摊面积)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租金:(1)合同生效日起计第一年内租金为人民币41886元/月/平方米。第二年及第三年内租金不变,第四年内租金为人民币48168元/月/平方米,第五年和第四年租金相同。(2)租金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3)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8号为装修期,免交租金,管理费正常交付。物业管理费3.5元/月/平方米,与租金同时交付。租金与物业管理费在每月5号前交齐。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25658元,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没有拖欠甲方及商场的任何费用,履约保证金将在7日内退还给乙方。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租金及各项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五按日计算收取滞纳金,并保留其起诉权。(2)乙方拖欠租金或各项费用超过15日,甲方除向乙方追缴应交租金及滞纳金外,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有权向乙方追偿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3)租约期满或终止合同时,乙方应按双方协定的期限内交回本商铺和设施。乙方逾期不交回占用的商铺时,甲方除向乙方追缴逾期占用商铺的租金、及由乙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外,同时追偿上述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4)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从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商铺中将乙方的所有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并有权诉之法律等”。陈奕山、寇小涛确认前3年的租金实际为41886元/月、后2年的租金为48168元/月,而合同写成41886元/月/平方米和48168元/月/平方米为笔误。寇小涛确认陈奕山于2013年3月9日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寇小涛使用,寇小涛于2013年3月11日向某山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2013年4月10日,陈奕山(合作方A)与寇小涛(合作方B)签订了《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者A、B方经友好协商,就蝴蝶洲商铺项目进行共同投资发展,达成协议,项目名称蝴蝶洲商铺建材市场开发(暂定名称),本项目由A、B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策划、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本协议以签字确认日期为起始日期,有效期截止于B方向原业主方(附件合同甲方)租赁截止日期;股份分配,整体分配原则,本协议所涉及的项目股份A、B双方各持有50%,A、B双方按照股份比例承担相关投资以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债务;本合同附件(一)(二)(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原合同正本及副本,附件(二)原合同所有附件。
陈奕山、寇小涛合作经营的蓝沙湾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成立,工商部门核发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寇小涛于2014年2月11日成立了经营者为寇小涛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光耀湾灯饰经营部,工商部门于2014年11月28日核发了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xxx号101之24号铺。2014年4月27日,蓝沙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方柱(承租方、乙方)签订了《蝴蝶洲装饰材料城租赁合同》二份,约定蓝沙湾公司将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xxx号的蝴蝶洲装饰材料城一层1号、二层1号,共计合同面积为437.85平方米的铺位以现状租赁给方柱经营使用,经营灯饰项目,租赁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免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共14393.7元,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0元/平方米计算,共4378.5元/月,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收费等。
陈奕山一直未向郭丽华缴纳租金,寇小涛也未向某山缴纳租金,但寇小涛按陈奕山与郭丽华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至2016年6月的租金给郭丽华。
一审另查明:郭丽华对陈奕山转租涉案商铺及与他人合作经营涉案商铺表示同意,因陈奕山未足额向郭丽华交纳租赁按金,由寇小涛向郭丽华补交按金150000元。
方柱提供了郭丽华(甲方)与陈奕山(乙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xxx号、320号蝴蝶谷一层二层商铺(以下称该商铺,面积6888.75平方米)事宜,签订了《蝴蝶谷租赁合同》(以下称原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充分协商,就原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原合同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甲乙双方确认:该商铺实际使用人寇小涛为乙方合作伙伴,由寇小涛交租;甲方保留向该商铺实际使用人寇小涛追索场地占用费的权利;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退还原合同约定的按金150000元。陈奕山对《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7月8日,且没有对场地交接、交付作出约定。郭丽华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认为该协议是在2016年3月1日签订的。
2016年7月1日,郭丽华(出租方、甲方)与方柱(承租方、乙方)及寇小涛(担保方、丙方)签订了《蝴蝶谷一层二层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商铺地址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xxx号、320号蝴蝶谷一层、二层商铺,该商铺面积共6888.75平方米,租赁期由2016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为期13年,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65330元等。陈奕山陈述其与寇小涛合作经营蓝沙湾公司所涉商铺为除出租给寇小涛使用的1314平方米以外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xxx号、320号蝴蝶谷一层、二层商铺,寇小涛则认为蓝沙湾公司经营商铺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xxx号、320号蝴蝶谷一层、二层商铺共6888.75平方米。陈奕山与寇小涛签订的《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附件(一)为郭丽华与陈奕山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诉讼过程中,陈奕山不要求方柱、蓝沙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奕山提供拍摄的涉案场地的视频光盘、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蝴蝶洲租房交租记录、方柱作为蓝沙湾公司总经理的签名记录,以证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光耀湾灯饰经营部仍在营业中,涉案场地实际由寇小涛使用和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陈奕山与寇小涛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事后签订了《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共同投资成立蓝沙湾公司合作经营涉案商铺在内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xxx号、320号蝴蝶谷一层、二层商铺共6888.75平方米,且陈奕山与郭丽华已于2016年3月1日已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蝴蝶谷租赁合同》,郭丽华亦另行将商铺出租给方柱,致使陈奕山与寇小涛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陈奕山要求解除其与寇小涛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予以支持。陈奕山认为其与寇小涛合作经营的蓝沙湾公司所涉商铺为除出租给寇小涛使用的1314平方米以外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xxx号、320号蝴蝶谷一层、二层商铺,不予采纳。同理,陈奕山要求寇小涛、方柱、蓝沙湾公司腾空交还涉案商铺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寇小涛虽然注册了经营者为寇小涛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光耀湾灯饰经营部,但成立蓝沙湾公司后,陈奕山与寇小涛签订《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实际也是由蓝沙湾公司管理使用。陈奕山未向郭丽华支付租金,虽然陈奕山未授权寇小涛或蓝沙湾公司交纳租金给郭丽华,但寇小涛作为陈奕山的合作经营者,已按陈奕山与郭丽华签订《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165330元缴纳租金给郭丽华,远远超过陈奕山与寇小涛在《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41886元,陈奕山与郭丽华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亦认可由寇小涛交纳租金给郭丽华,故陈奕山要求寇小涛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奕山认为寇小涛存在违约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没收寇小涛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奕山与被告寇小涛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陈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8元、财产保全费3683元,由原告陈奕山负担。

事实认定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奕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其中付款人户名均为徐进(蓝沙湾公司法定代表人),拟证明陈奕山与郭丽华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租金是由蓝沙湾公司代为缴纳的,并非由寇小涛缴纳。2、陈奕山《往来港澳通行证》,拟证明陈奕山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在香港境内。对此,寇小涛、蓝沙湾公司表示:证据1只提供了复印件,不清楚其合法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中,寇小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8的十一份收据均载明“收到寇小涛南沙进港大道318、320号一层、二层商铺租金”,该内容证实上述租金是以寇小涛的名义缴纳,并由郭丽华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郭丽华、方柱表示:证据1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寇小涛按陈奕山与郭丽华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至2016年6月的租金给郭丽华”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寇小涛表示:1、陈奕山、寇小涛签订的2013年4月10日《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所涉双方的合作面积已将双方签订的2013年3月7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所涉1314平方米面积涵盖在内。蓝沙湾公司对《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所涉的物业面积进行管理,寇小涛是基于《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成立的蓝沙湾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其根据《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对蓝沙湾公司进行管理并按照该《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附件(一)即郭丽华与陈奕山签订的2013年1月15日《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郭丽华缴纳租金,涉案场地至2016年6月的租金是寇小涛代表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的,是履行蓝沙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2、根据2013年3月7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第9条第二款的约定,寇小涛迟延交租超过15日,陈奕山有权追缴租金、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免租期是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陈奕山于2014年1月15日被滞留香港。而寇小涛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已经拖欠租金近3个月,陈奕山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追缴,也说明《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已经涵盖《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1314平方米面积。2015年5月16日陈奕山回到广州之后,于2015年12月派了陈某到蓝沙湾公司任财务一职,并非追缴租金,也没有提到涉案1314平方米的租金事宜。3、涉案物业由蓝沙湾公司统一管理,因寇小涛借款给蓝沙湾公司且该公司拖欠寇小涛的借款及利息,寇小涛未向蓝沙湾公司缴纳涉案场地的租金,对此应当由寇小涛与蓝沙湾公司进行结算。
陈奕山表示:1、双方在《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中对之前所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作书面的约定,《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签订后,陈奕山将承租的6888.75平方米的物业除去租给寇小涛的1314平方米物业之后剩余的面积,由双方共同对外招租经营管理。蓝沙湾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陈奕山和寇小涛,寇小涛是代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租金,蓝沙湾公司是代陈奕山某向郭丽华缴纳2013年1月15日郭丽华与陈奕山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租金。因为《蝴蝶谷租赁合同》是陈奕山某与郭丽华签订,无论是寇小涛还是蓝沙湾公司或该公司法人徐进都是代陈奕山某向郭丽华缴纳租金。陈奕山没有书面委托过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交租,但其在2014年8月口头授权蓝沙湾公司代其向郭丽华缴纳其与郭丽华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6万多元的租金。陈奕山向郭丽华承租的面积是6888.75平方米,减去陈奕山出租给寇小涛的1314平方米,剩余5574平方米是陈奕山和寇小涛合作经营的面积,5574平方米面积的租金是每月165330元。蓝沙湾公司经营管理的面积为6888.75平方米,该公司收取6888.75平方米的商场的物业管理费。2、《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免租期至2013年10月8日止,寇小涛一直使用涉案1314平方米的物业,但并没有向蓝沙湾公司或陈奕山支付过租金。后陈奕山由于其他原因于2014年1月15日被香港警方扣留,直到2015年5月16日才回广州,回来之后曾经当面要求寇小涛支付涉案1314平方米商铺的租金,寇小涛不同意支付,但陈奕山对于当面要求寇小涛支付租金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因缴纳租金问题产生本案诉讼。3、至于寇小涛提及蓝沙湾公司与寇小涛有另外的往来借款行为,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
对于“寇小涛没有向某山缴纳涉案1314平方米的租金,陈奕山有无提出过异议”的问题,陈奕山表示:曾经当面向寇小涛提出过异议,但没有书面证据;蓝沙湾公司是由陈奕山与寇小涛合作经营,但双方就蓝沙湾公司的债权债务至今都没有结清,这也是陈奕山没有书面追讨租金的原因之一。
寇小涛否认陈奕山委托寇小涛或蓝沙湾公司代为缴纳租金。寇小涛表示:2014年8月陈奕山被香港警方扣留期间,没有机会和时间告知寇小涛或蓝沙湾公司代其缴纳租金;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并非5574平方米的租金。蓝沙湾公司表示:陈奕山并没有委托蓝沙湾公司代其本人向郭丽华缴纳租金,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蓝沙湾公司对于寇小涛代表该公司向郭丽华缴纳涉案1314平方米的租金,没有异议。方柱表示:陈奕山并没有委托蓝沙湾公司代其本人向郭丽华缴纳租金,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对此,陈奕山表示:陈奕山委托蓝沙湾公司代其本人向郭丽华缴纳租金,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5574平方米的租金,但这都是其与寇小涛口头约定的,没有证据证明。
郭丽华表示:1、陈奕山与寇小涛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陈奕山与寇小涛无需腾空涉案场地交还给郭丽华。2、寇小涛向郭丽华交租至2016年6月,是代表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租金,郭丽华收取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郭丽华只要收到租金即可,对陈奕山没有向郭丽华交租,郭丽华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中,陈奕山、寇小涛均确认: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4月10日陈奕山与寇小涛签订的《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关于“本合同附件(一)(二)(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原合同正本及副本,附件(二)原合同所有附件”的约定,其中“原合同”是指陈奕山与郭丽华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陈奕山、寇小涛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根据陈奕山、寇小涛的陈述及双方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的约定,陈奕山与郭丽华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蝴蝶谷租赁合同》及附件是该《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的附件并与该《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约定,陈奕山向郭丽华承租面积为6888.75平方米,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65330元。
二、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签订后,陈奕山并没有向郭丽华缴纳过上述《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寇小涛亦没有向某山缴纳过《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1314平方米的租金,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奕山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就“没有缴纳1314平方米租金”向寇小涛提出过异议或追收租金。郭丽华与陈奕山在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书》中,亦确认《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6888.75平方米商铺实际使用人为寇小涛,由寇小涛交租。其次,二审中,陈奕山、寇小涛、蓝沙湾公司、郭丽华均确认寇小涛“向郭丽华交租至2016年6月”是代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缴纳租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再次,陈奕山上诉虽主张“2014年8月口头授权蓝沙湾公司代其向郭丽华缴纳租金”、“寇小涛、蓝沙湾公司是代陈奕山某向郭丽华缴纳《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租金”、“6888.75平方米减去涉案1314平方米,剩余5574平方米是陈奕山和寇小涛合作经营的面积,5574平方米面积的租金是每月165330元”,但寇小涛、蓝沙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郭丽华亦确认其收取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陈奕山又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寇小涛、蓝沙湾公司关于“向郭丽华缴纳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并非5574平方米的租金”,及郭丽华关于其收取的“每月165330元的租金是6888.75平方米的租金”的主张,与《蝴蝶谷租赁合同》关于“承租面积为6888.75平方米”、“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65330元”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寇小涛已代蓝沙湾公司向郭丽华支付了上述《蝴蝶谷租赁合同》约定的6888.75平方米租赁面积至2016年6月的租金。
三、综上可见,涉案《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签订后,陈奕山、寇小涛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1314平方米已包含在涉案《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所涉的合作经营面积范围内。寇小涛作为陈奕山的合作经营者,按《蝴蝶谷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郭丽华缴纳的租金,远远超过涉案《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且郭丽华在与陈奕山签订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书》后,已与方柱、寇小涛就涉案6888.75平方米商铺另行签订《蝴蝶谷一层二层商铺租赁合同》,郭丽华在本案中已确认陈奕山与寇小涛签订的《商场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陈奕山、寇小涛无需向郭丽华腾退涉案场地。故陈奕山提出的寇小涛向其交还涉案商铺、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以及没收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奕山“解除《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上述陈奕山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寇小涛与陈奕山有关《蝴蝶洲商铺合作协议》的履行及“蓝沙湾公司债权债务结清”问题,本院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陈奕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上诉人陈奕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力平
审判员 张燕宁
审判员 郑怀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仁义
杨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