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5-05-04 | 3029 次浏览 | 分享到:
另查明,曾庆明在班云忠、李艳辉住院期间,分别给付医疗费李艳辉32000元、班云忠30000元及赔偿钟能部220000元。
还查明,2012年10月11日,钟能胜从罗仕南处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粤RLW***丰田牌小轿车,并于2012年10月29日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粤RZL***。钟能胜于2013年9月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车辆保险》(赔偿限额为11738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10000元/座×4座等)。于2013年2月中旬开始,钟能胜因身体患病不适需要资金住院治疗时即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曾庆明,曾庆明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钟能胜时至今日仍然因患病接受住院和门诊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能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0月11日,钟能胜从罗仕南处购买车牌号为粤RLW***丰田牌小轿车,又于2012年10月29日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粤RZL***。2013年9月5日,钟能胜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保险》。从2013年2月中旬开始,钟能胜因身体患病急需资金住院治疗时即将该车辆转让给曾庆明,但没有去交警部门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曾庆明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交警“询问笔录”中就已确认该车辆已转让,并持有由原车主钟能胜购买的《交强险》、《车辆保险》及保费发票等保险单和票证,表明曾庆明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钟能胜是肇事车辆出让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庆明是肇事车辆的受让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班云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曾庆明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曾庆明明知自己在醉酒的状态下超速驾驶车辆存在过错,是故意犯罪行为,在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左侧沟中,并造成车上乘客李瑶清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曾庆明、李艳辉和班云忠受伤以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曾庆明辩称:“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事故认定书》和(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依法直接采信;被告已赔偿各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该‘事故’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对该‘事故’事实的查证,事故车辆的实际持有人为被告”的辩护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辩称:“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