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清南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一、曾庆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班云忠各种损失人民币60063.09元。二、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班云忠各种损失人民币10007.01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班云忠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四、钟能胜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五、驳回班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47元,由曾庆明负担739.54元,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7元,班云忠负担87.76元。
宣判后,上诉人曾庆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妥善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人义务,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一个直接重要原因。原审只判令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平。其次,原审判决判令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等同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处理,不能体现过错追究及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而且上诉人事故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已无经济来源,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90%的责任,必造成无法执行的状况,不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曾庆明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正确。
针对上诉人曾庆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曾庆明属于醉酒、超速驾驶,是故意的犯罪行为,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原审判令曾庆明承担90%责任正确。虽然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但原审判令答辩方承担10%的责任,答辩方予以接受。2、曾庆明上诉状陈述,认为没有经济能力承担90%的责任,并不是法律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庆明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