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5-05-04 | 3034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超凡,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思明,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云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绍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能胜,男,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庆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班云忠、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钟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14时50分,曾庆明驾驶粤RZL***小型客车并搭载李艳辉、李瑶清及班云忠从连南县寨岗镇往连南县三江镇方向行驶,当肇事车辆行至连南县寨岗镇S261线亚田路段一因对该公路路段进行路面铺设施工而让混凝土搅拌车顺利出入搅拌场而未进行施工的凹陷路段时,因曾庆明在醉酒的状态下(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清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1263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39.1㎎/100ml)超速(时速80㎞/h以上)行驶(事发路段限速70㎞/h,路口限速30㎞/h)和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左侧外,并造成车内乘客李瑶清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和被告曾庆明、李艳辉以及班云忠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班云忠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右侧少量气胸;7、脑震荡;8、左额部头皮裂伤;9、左额部头皮血肿等症状。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单发票编号:№JB23368509/财政,金额为20787.31元。2014年4月15日,连南县交警大队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班云忠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意见书》:被鉴定人班云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X级伤残。该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2013年12月19日,连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市路桥公司项目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辉、班云忠、李瑶清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18日,曾庆明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公诉且被连南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班云忠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曾庆明、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等费用。
另查明,曾庆明在班云忠、李艳辉住院期间,分别给付医疗费李艳辉32000元、班云忠30000元及赔偿钟能部220000元。
还查明,2012年10月11日,钟能胜从罗仕南处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粤RLW***丰田牌小轿车,并于2012年10月29日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粤RZL***。钟能胜于2013年9月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车辆保险》(赔偿限额为11738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10000元/座×4座等)。于2013年2月中旬开始,钟能胜因身体患病不适需要资金住院治疗时即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曾庆明,曾庆明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钟能胜时至今日仍然因患病接受住院和门诊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能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0月11日,钟能胜从罗仕南处购买车牌号为粤RLW***丰田牌小轿车,又于2012年10月29日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粤RZL***。2013年9月5日,钟能胜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保险》。从2013年2月中旬开始,钟能胜因身体患病急需资金住院治疗时即将该车辆转让给曾庆明,但没有去交警部门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曾庆明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交警“询问笔录”中就已确认该车辆已转让,并持有由原车主钟能胜购买的《交强险》、《车辆保险》及保费发票等保险单和票证,表明曾庆明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钟能胜是肇事车辆出让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庆明是肇事车辆的受让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班云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曾庆明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曾庆明明知自己在醉酒的状态下超速驾驶车辆存在过错,是故意犯罪行为,在遇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左侧沟中,并造成车上乘客李瑶清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曾庆明、李艳辉和班云忠受伤以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曾庆明辩称:“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事故认定书》和(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依法直接采信;被告已赔偿各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该‘事故’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对该‘事故’事实的查证,事故车辆的实际持有人为被告”的辩护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辩称:“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进行施工,虽然做了必要的警示标志(施工期间拍摄的照片和交警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佐证),但没有完全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按规范设置了交通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事故路段是经批准进行路面改造工程路段,并按规定采取边施工边通行措施,工程车辆和社会车辆也在此通道通行;事故发生时视线良好,被告曾庆明在醉酒和超速驾驶车辆即将到达该施工作业通道时,由于醉酒、超速、逆向行驶,与该通道、安全警示标志并无任何碰撞、接触,有理由相信是被告曾庆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由于失控才冲向路边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修建的通道无任何因果关系;该通道不是施工作业地点,而是施工作业中的通道,并不禁止车辆通行;在发生本交通事故前,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并没有依责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人民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后驳回班云忠对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班云忠是该案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的对象;依据钟能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约定,曾庆明是在醉酒的状态下造成交通事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责任,但应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10000元/座”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损失不适用交强险而应适应商业险,但车上责任险明文规定在驾驶员醉酒的情况下不承担赔付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可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位”的辩护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辩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车辆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曾庆明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连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辉、班云忠、李瑶清不承担责任。因此,曾庆明与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现场可知,事故发生在晴朗和视线良好的白天,曾庆明在醉酒和超速的状态下驾驶车辆,是故意犯罪行为,更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最主要和最直接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90%责任;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
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班云忠住院治疗时间为28天,且已提供其营业执照及2013年年度收入证明,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因班云忠受伤住院治疗,经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班云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X级伤残。在庭审时,班云忠要求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4年度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则其应得的赔偿款如下:1、医疗费为2078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则为28天×100元/天=2800元;3、误工费。班云忠从事印刷业,并提供2013年年度收入为499871.83元,应以《2014年度赔偿标准》中“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70112元/年计算,则为70112元/年×28天÷365天=5378.45元;4、护理费。班云忠因伤住院治疗,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为:47019元/年÷365天×28天×1人=3606.94元;5、残疾赔偿金。因班云忠的伤情被鉴定机构鉴定为X级伤残,则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6、交通费。在班云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但班云忠要求给付1500元交通费过高,可适当补偿5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为:100070.10元。曾庆明已被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处以刑罚,原审法院对班云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班云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曾庆明与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故意造成的,其要求曾庆明和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曾庆明和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依原审法院按法律法规计算的赔偿数额和所确认的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班云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即曾庆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70.10元×90%=90063.09元,曾庆明已经给付班云忠医疗费30000元,则曾庆明应赔偿班云忠各项损失为60063.09元;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各项损失为100070.10元×10%=10007.0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清南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一、曾庆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班云忠各种损失人民币60063.09元。二、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班云忠各种损失人民币10007.01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班云忠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四、钟能胜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五、驳回班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47元,由曾庆明负担739.54元,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7元,班云忠负担87.76元。
宣判后,上诉人曾庆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妥善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人义务,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一个直接重要原因。原审只判令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平。其次,原审判决判令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等同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处理,不能体现过错追究及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而且上诉人事故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已无经济来源,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90%的责任,必造成无法执行的状况,不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曾庆明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正确。
针对上诉人曾庆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曾庆明属于醉酒、超速驾驶,是故意的犯罪行为,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原审判令曾庆明承担90%责任正确。虽然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但原审判令答辩方承担10%的责任,答辩方予以接受。2、曾庆明上诉状陈述,认为没有经济能力承担90%的责任,并不是法律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庆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曾庆明口头答辩称:因为已经购买了意外保险,所以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由于保险公司并非针对答辩方,答辩方不发表意见。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能胜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班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否对班云忠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交通事故中,曾庆明醉酒后驾驶车辆超速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采取防护措施,是引发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庆明醉酒且超速驾驶,必然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处于丧失或减弱的状态,对于路况无法正常作出预判,是引发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采取防护措施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应当对其管理疏漏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经比对曾庆明与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认定曾庆明承担事故的90%责任,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10%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否对班云忠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处理的保险险种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否需要向受害人班云忠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投保人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进行审查。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本案,曾庆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无须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未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审查并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庆明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94元,由上诉人曾庆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