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超凡,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思明,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云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绍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能胜,男,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庆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班云忠、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钟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14时50分,曾庆明驾驶粤RZL***小型客车并搭载李艳辉、李瑶清及班云忠从连南县寨岗镇往连南县三江镇方向行驶,当肇事车辆行至连南县寨岗镇S261线亚田路段一因对该公路路段进行路面铺设施工而让混凝土搅拌车顺利出入搅拌场而未进行施工的凹陷路段时,因曾庆明在醉酒的状态下(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清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1263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39.1㎎/100ml)超速(时速80㎞/h以上)行驶(事发路段限速70㎞/h,路口限速30㎞/h)和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左侧外,并造成车内乘客李瑶清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和被告曾庆明、李艳辉以及班云忠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班云忠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右侧少量气胸;7、脑震荡;8、左额部头皮裂伤;9、左额部头皮血肿等症状。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单发票编号:№JB23368509/财政,金额为20787.31元。2014年4月15日,连南县交警大队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班云忠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意见书》:被鉴定人班云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X级伤残。该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2013年12月19日,连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市路桥公司项目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辉、班云忠、李瑶清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18日,曾庆明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公诉且被连南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班云忠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曾庆明、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