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梁爱娣、连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林旭耀、林金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4-12-18 | 3758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至2013年7月,事发的公路还未竣工验收交付给公路管理站管理。发生事故的沙石确实是三个村民小组为了修建水沟而堆放的,这个事实连州市项目处可以证明。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梁爱娣、林*耀、林金建的损失由谁赔偿;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连州市X390线公路水东村路段,该路段由上诉人通大公司承包进行改建。事故发生时,上述公路并未经验收交付给公路管理站,通大公司仍是该段公路的施工人,其对该段公路享有施工管理义务。通大公司有义务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堆放物进行清除,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禁止车辆在施工路段通行,但通大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通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判令通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路管理站虽然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追加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的楼陂村民小组、湟津村民小组及水东村民小组作为一审被告,但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妨碍通行的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的民事责任是彼此独立的,二者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被侵权人只选定其中一方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无必要追加另一方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公路管理站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通大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同意公路管理站的申请属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