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浩与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4-09-16 | 3245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浩,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地址:江门市蓬江区,现居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
被告: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地址: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何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浩诉被告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以下简称人和机械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浩、被告人和机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刘文浩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正式入职被告电工职位。在入职当日单位开的招聘待遇是:底薪2600元另加奖金加提成合计5000元~7000元,被告欺骗原告签订了一份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单位在2014年4月13日同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签名时人事经理叫原告签名不用写签订时间,具体日期由总经理签。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单位没有给予原告一份劳动合同执持。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前已经向单位提出购买社会保险事项,但到4月24日在社保局查询都没有参保缴费记录,4月25日早上同单位协商买社保事项时发生争执,在当日下午人事经理电话通知原告明天不用上班。4月26日,原告收到单位以本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的辞退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条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期限内,所以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由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7800元。
原告刘文浩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经过劳动仲裁;4.《考勤表》,证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该日加班;5.《电工证》,证明原告具有电工证。
被告人和机械中心答辩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已经与其签订了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该劳动协议虽然在名义上是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所以该劳动协议实际上为劳动合同,属于书面劳动合同。而在该份书面劳动合同届满前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江门市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劳动局制定的,所以至原告入职之日满一个月前,被告已经依法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