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梁爱娣、连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林旭耀、林金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4-12-18 | 3759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4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娣,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耀,男,200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
法定代理人:梁爱娣,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林*耀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日新,连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站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爱娣、林*耀、林金建、连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4)清连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连州市交通局成立“连州市X390线西岸过水塘至连州石角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处”【连交(2008)37号文】。该项目管理处负责县道X390线西岸水塘至连州石角段公路改造建设工程的工作,吴成伟同志为项目管理处负责人。2010年8月1日项目管理处与通大公司签订《连州市X390线西岸过水塘至连州石角段公路改建工程(K6+210……K9+500)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通大公司为连州市X390线西岸过水塘至城西二段公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完工及修补缺陷,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为总工期。自2010年8月1日开工建设以来,因“二广高速”西岸过水塘至连州石角段公路改建工程至今仍然未建设完工和交付给连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管理。2013年4月5日4时10分许,林航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无号牌男装两轮摩托车沿X390线由连州镇水东村往石角方向行驶至水东村路段时,撞上路面上的沙石堆,造成林航云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航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公路管理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林航云(生于1984年11月2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林航云的父亲林金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林金建夫妇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林青云、次子林航云、三子林钟文(生于1986年3月24日)。林航云与梁爱娣生育儿子林*耀为未成年人。林航云的母亲彭金凤以“本人尚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不存在身体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为由,放弃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即是梁爱娣、林*耀、林金建的损失应公路管理站承担,或是应由通大公司承担,是否应负连带责任。首先,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3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验、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书,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情况客观真实,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合理合法,法律法规引用规范正确,法院予以采纳。但是事故发生地即连州市X390线公路(西岸过水塘至连州石角段)于2010年8月已由通大公司进行改建,该公路改建工程至今未建设完工和交付给公路管理站管理。因此,事故发生时,通大公司是连州市X390线公路(西岸过水塘至连州石角段)的施工人,其对于堆放在路面上的沙石堆未作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林航云撞上该沙石堆造成死亡,施工人通大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改建公路的承包方未交付公路管理站管理,因此该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站是施工作业单位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通大公司作为施工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导致林航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通大公司应对梁爱娣、林*耀、林金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梁爱娣、林*耀、林金建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梁爱娣、林*耀、林金建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法院对梁爱娣、林*耀、林金建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2、丧葬费(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年)一般地区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30%)846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林*耀(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年)7458.56元×11年又10月÷2×30%)13238.94元,林金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年)7458.56元×20年÷3儿子×30%)14917.12元;4、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航云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梁爱娣、林*耀、林金建带来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酌情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梁爱娣、林*耀、林金建遭受的损失总计为10987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09873.25元给原告梁爱娣、林*耀、林金建。(二)驳回梁爱娣、林*耀、林金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8元,由梁爱娣、林*耀、林金建负担100元,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
上诉人通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清连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和连州市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的楼陂村民小组、湟津村民小组、水东村民小组。连州市X390线西岸过水塘至城西二段公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虽然系上诉人承建,但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工程己经完工,也早已将全部的施工机械、材料清理完毕,由于“二广高速”工程影响了本路段其它施工标段的施工进度原因,致使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施工路段进行验收。没有通过验收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但自2012年9月份开始,公路管理站就己开始对该路段开放使用并管养,对此上诉人无权阻止,更不可能自己强行封闭公路。水沟修建工程非属上诉人承建的中标工程,上诉人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修建。按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反映:死者林航云撞上的沙石堆是连州市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的楼陂村民小组、湟津村民小组及水东村民小组修建水沟而堆放,该三村民小组是施工作业人,公路管理站作为路段管养人和出资施工人,其证据依据充分、可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该责任,由公路管理站承担,还是由连州市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的楼陂村民小组、湟津村民小组及水东村民小组承担,均与上诉人无关。2、无任何证据证实沙石由上诉人堆放。原审法院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沙石由上诉人堆放,对于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和连州市X39O线改建项目管理处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均视而不见,不予认定,只凭连州市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作出错误认定。但上述《证明》只反映双方没有办理交付手续,并不能证明沙石由上诉人堆放,也不能证明公路管理站没有开放通车、管养、抢修和恢复通车的具体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重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凭相关依据书面追加了连州市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的楼陂村民小组、湟津村民小组及水东村民小组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连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的申请,违反了审理的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梁爱娣、林*耀、林金建口头答辩称:通大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村民小组的责任而导致的,没有证据支持。公路管理站没有对事发路段尽到管护责任,没有在沙石堆前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措施,违反了相应的交通法规,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至2013年7月,事发的公路还未竣工验收交付给公路管理站管理。发生事故的沙石确实是三个村民小组为了修建水沟而堆放的,这个事实连州市项目处可以证明。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梁爱娣、林*耀、林金建的损失由谁赔偿;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连州市X390线公路水东村路段,该路段由上诉人通大公司承包进行改建。事故发生时,上述公路并未经验收交付给公路管理站,通大公司仍是该段公路的施工人,其对该段公路享有施工管理义务。通大公司有义务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堆放物进行清除,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禁止车辆在施工路段通行,但通大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通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判令通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路管理站虽然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追加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的楼陂村民小组、湟津村民小组及水东村民小组作为一审被告,但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妨碍通行的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的民事责任是彼此独立的,二者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被侵权人只选定其中一方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无必要追加另一方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公路管理站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通大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同意公路管理站的申请属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