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通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清连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和连州市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的楼陂村民小组、湟津村民小组、水东村民小组。连州市X390线西岸过水塘至城西二段公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虽然系上诉人承建,但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工程己经完工,也早已将全部的施工机械、材料清理完毕,由于“二广高速”工程影响了本路段其它施工标段的施工进度原因,致使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施工路段进行验收。没有通过验收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但自2012年9月份开始,公路管理站就己开始对该路段开放使用并管养,对此上诉人无权阻止,更不可能自己强行封闭公路。水沟修建工程非属上诉人承建的中标工程,上诉人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修建。按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反映:死者林航云撞上的沙石堆是连州市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的楼陂村民小组、湟津村民小组及水东村民小组修建水沟而堆放,该三村民小组是施工作业人,公路管理站作为路段管养人和出资施工人,其证据依据充分、可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该责任,由公路管理站承担,还是由连州市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的楼陂村民小组、湟津村民小组及水东村民小组承担,均与上诉人无关。2、无任何证据证实沙石由上诉人堆放。原审法院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沙石由上诉人堆放,对于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和连州市X39O线改建项目管理处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均视而不见,不予认定,只凭连州市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作出错误认定。但上述《证明》只反映双方没有办理交付手续,并不能证明沙石由上诉人堆放,也不能证明公路管理站没有开放通车、管养、抢修和恢复通车的具体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重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凭相关依据书面追加了连州市连州镇石角村民委员会的楼陂村民小组、湟津村民小组及水东村民小组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连州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的申请,违反了审理的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梁爱娣、林*耀、林金建口头答辩称:通大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村民小组的责任而导致的,没有证据支持。公路管理站没有对事发路段尽到管护责任,没有在沙石堆前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措施,违反了相应的交通法规,应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