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林航云(生于1984年11月2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林航云的父亲林金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林金建夫妇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林青云、次子林航云、三子林钟文(生于1986年3月24日)。林航云与梁爱娣生育儿子林*耀为未成年人。林航云的母亲彭金凤以“本人尚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不存在身体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为由,放弃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即是梁爱娣、林*耀、林金建的损失应公路管理站承担,或是应由通大公司承担,是否应负连带责任。首先,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3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验、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书,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情况客观真实,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合理合法,法律法规引用规范正确,法院予以采纳。但是事故发生地即连州市X390线公路(西岸过水塘至连州石角段)于2010年8月已由通大公司进行改建,该公路改建工程至今未建设完工和交付给公路管理站管理。因此,事故发生时,通大公司是连州市X390线公路(西岸过水塘至连州石角段)的施工人,其对于堆放在路面上的沙石堆未作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林航云撞上该沙石堆造成死亡,施工人通大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改建公路的承包方未交付公路管理站管理,因此该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站是施工作业单位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通大公司作为施工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导致林航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通大公司应对梁爱娣、林*耀、林金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梁爱娣、林*耀、林金建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梁爱娣、林*耀、林金建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法院对梁爱娣、林*耀、林金建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2、丧葬费(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年)一般地区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30%)846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林*耀(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年)7458.56元×11年又10月÷2×30%)13238.94元,林金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年)7458.56元×20年÷3儿子×30%)14917.12元;4、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航云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梁爱娣、林*耀、林金建带来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酌情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梁爱娣、林*耀、林金建遭受的损失总计为10987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09873.25元给原告梁爱娣、林*耀、林金建。(二)驳回梁爱娣、林*耀、林金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8元,由梁爱娣、林*耀、林金建负担100元,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