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代理事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办理好其房屋的所有权证,同时民事调解书也已经确认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五个车位可供执行,在执行拍卖流拍后,原告作为代理人已经通知各业主即被告可以申请启动以物抵债的变卖程序,但被告一直没有申请或委托原告申请启动该程序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实现债权的权利,导致违约金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取得律师代理费的利益,原告有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从未收到原告关于申请以物抵债即可拥有五个车位所有权的电话通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达成。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形有两个,一是被告在获得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当日向原告支付对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20%作为律师代理费,二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故意放弃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权利、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时,向原告支付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额的20%作为律师代理费。本案当中,被告尚未实际收到对方当事人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因此,第一种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尚未达成。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放弃对对方财产的变卖权利,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与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未能执行到财产是由于被执行人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前述五个车库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述车库已被另案查封并正在拍卖过程中,需待拍卖后再依法进行分配,本院因此依法终结执行。原告提供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仅能证明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证明被告故意放弃对被执行人的权利,更不能证明原告利益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故意放弃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而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两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形均没有达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