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与郑晓铖、郑应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8-01-30 | 2310 次浏览 | 分享到: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3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李洁媚。
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彦,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
被告:郑晓铖,男,汉族,住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0518。
被告:郑应明,男,汉族,住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3619。
委托代理人:郑晓铖,系被告郑应明之子,身份资料见上。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郑晓铖、郑应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绮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梁杰飞、何玉彦,被告郑晓铖并作为被告郑应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其购买的房屋(清远市人民二路35号旅游大厦c座信诚豪庭16层06号)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与房屋出卖方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诉讼事务。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的律师代理费按“相对方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20%”计算代理费给原告。2012年7月10日,该案经调解结案,相对方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420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684元,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律师代理费318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情况;4、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已完成代理事项;5、调查费单据,拟证明在之前的代理过程中所支出查询费用的开支;6、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个车库。
被告郑晓铖、郑应明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收取的20%的诉讼标的是指本案诉讼向对方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20%。甲方在获得违约金当日支付代理费”,答辩人支付原告代理费的前提条件时获得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然而,答辩人至今未获得该违约金,因此不具备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二、原告认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已经为答辩人完成了代理事项,并此为由要求支付律师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与答辩人是否获得违约金直接挂钩,涉案代理合同是一份风险代理合同。答辩人已先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850元(约定支付500元,实际支付850元),剩余代理费是在答辩人获得违约金的当日支付。原告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与答辩人一起承担未获得违约金的风险,即使原告已经完成了代理事项,但在答辩人没有获得违约金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用。三、本案已过民事诉讼期限。四、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84元计算错误,主张的利率起算日期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影响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842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律师代理费为3684元,答辩人已经在2012年3月13日支付了850元,剩余律师费应为2834元。另外,利息计算应当从答辩人获得违约金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答辩人至今未获得违约金,利息无从起算。
被告郑晓铖、郑应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称的车库被另案查封,法院要求各业主限期提供其他财产线索,逾期提供的将会终结本次执行,不存在原告所称只要业主签名就可以实现债权或者业主自愿放弃对财产主张权利的情况。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郑晓铖、郑应明(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参与被告与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立案、调解、诉讼、执行,甲、乙双方之间实行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原告当庭表示如双方所持合同不一致的,以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为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以货币形式支付:在办理委托手续时,甲方应先支付律师代理基础费用500元,本500元在律师代理收费20%中,乙方在以后律师费予相应扣除;本案律师代理费收取的20%的诉讼标的是指本诉讼向对方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20%,甲方在获得违约金当日支付代理费;甲方在调解、诉讼、执行、和解过程中,如未经乙方同意,故意放弃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权利,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损害到乙方利益时,则按原告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额的20%计算,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当庭确认已经收到被告850元,并解释该款包括律师代理基础费用500元,被告委托原告向法院代缴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以及交通费、文印费、查档费合共140元。
另查明,被告郑晓铖、郑应明委托原告处理的案件系郑晓铖、郑应明诉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郑晓铖、郑应明认为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遂起诉要求该公司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制作了(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协助郑晓铖、郑应明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向郑晓铖、郑应明支付违约金1842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389元,由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位于清远市人民二路三十五号旅游大厦c座信诚豪庭地下停车场-1层01、02、03、04、05号车库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述车库已被另案查封并正在拍卖过程中,需待拍卖后再依法进行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否则将终结本次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执行终结的裁定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代理事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办理好其房屋的所有权证,同时民事调解书也已经确认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五个车位可供执行,在执行拍卖流拍后,原告作为代理人已经通知各业主即被告可以申请启动以物抵债的变卖程序,但被告一直没有申请或委托原告申请启动该程序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实现债权的权利,导致违约金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取得律师代理费的利益,原告有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从未收到原告关于申请以物抵债即可拥有五个车位所有权的电话通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达成。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形有两个,一是被告在获得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当日向原告支付对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20%作为律师代理费,二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故意放弃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权利、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时,向原告支付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额的20%作为律师代理费。本案当中,被告尚未实际收到对方当事人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因此,第一种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尚未达成。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放弃对对方财产的变卖权利,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与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未能执行到财产是由于被执行人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前述五个车库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述车库已被另案查封并正在拍卖过程中,需待拍卖后再依法进行分配,本院因此依法终结执行。原告提供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仅能证明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证明被告故意放弃对被执行人的权利,更不能证明原告利益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故意放弃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而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两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形均没有达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绮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智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