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与郑晓铖、郑应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8-01-30 | 2311 次浏览 | 分享到: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3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李洁媚。
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彦,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
被告:郑晓铖,男,汉族,住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0518。
被告:郑应明,男,汉族,住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3619。
委托代理人:郑晓铖,系被告郑应明之子,身份资料见上。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郑晓铖、郑应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绮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梁杰飞、何玉彦,被告郑晓铖并作为被告郑应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其购买的房屋(清远市人民二路35号旅游大厦c座信诚豪庭16层06号)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与房屋出卖方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诉讼事务。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的律师代理费按“相对方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20%”计算代理费给原告。2012年7月10日,该案经调解结案,相对方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420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684元,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律师代理费318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情况;4、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已完成代理事项;5、调查费单据,拟证明在之前的代理过程中所支出查询费用的开支;6、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个车库。
被告郑晓铖、郑应明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收取的20%的诉讼标的是指本案诉讼向对方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20%。甲方在获得违约金当日支付代理费”,答辩人支付原告代理费的前提条件时获得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然而,答辩人至今未获得该违约金,因此不具备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二、原告认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已经为答辩人完成了代理事项,并此为由要求支付律师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与答辩人是否获得违约金直接挂钩,涉案代理合同是一份风险代理合同。答辩人已先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850元(约定支付500元,实际支付850元),剩余代理费是在答辩人获得违约金的当日支付。原告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与答辩人一起承担未获得违约金的风险,即使原告已经完成了代理事项,但在答辩人没有获得违约金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用。三、本案已过民事诉讼期限。四、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84元计算错误,主张的利率起算日期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影响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842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律师代理费为3684元,答辩人已经在2012年3月13日支付了850元,剩余律师费应为2834元。另外,利息计算应当从答辩人获得违约金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答辩人至今未获得违约金,利息无从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