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攀森公司主张按照每日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付,虽然该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但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10%为限,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万华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由于万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支付货款,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987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万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攀森公司支付货款198720元;二、万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攀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9872元;三、驳回攀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万华公司负担1974元,攀森公司负担678元。
上诉人攀森公司、万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攀森公司上诉称:一、攀森公司在全部加工机械零部件交付给万华公司后,在攀森公司发现没任何保证情况下一再向万华公司要求情况下才补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零部件已经交付长达一个多月了,在这样情况下如果交付零部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任何人都不可能再签订这个合同的,在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限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验货常规也超出时间了。二、关于万华公司在法庭上提到的三份《外协不合格品处理单》,一是没有及时向攀森公司送达,二是无攀森公司认可签字,三属于单方面自己填写制作单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份证据不应采纳作为攀森公司三件不合格产品的依据。三、攀森公司举证在征得万华公司同意后开据292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代表有真实交易,并且得到取得发票方认可的最有合法性票据,而且根据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第五条要求,攀森公司交货后,经万华公司验收合格,攀森公司根据加工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华公司认证无误后30日内付款。四、原审判决查明的短信记录被采信为证明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合同签订、货款支付等问题,但并没有可以直接证明货物质量问题的件数和金额,同时该证据仅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相反证明攀森公司经过上门返修等事实,经过返修合格后才签订合同,并同意攀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票进行加工费结算。综上,攀森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攀森公司支付货款242725元,承担违约金24272.5元;3.万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