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035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吴克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涛,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青,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森公司)与上诉人广州万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穗011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8月1日、8月12日、8月17日、9月15日、10月8日、10月24日,攀森公司分七次向万华公司送货,货品总共包含8”中控电路骨架(规格140317-10)5件及8”电池筒体(规格140317-09)5件,并经万华公司签收。2014年10月9日,10月27日,11月3日,万华公司分别出具三份《外协不合格品处理单》,根据该处理单记载内容,攀森公司送货的8”中控电路骨架中有三份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万华公司表示该三份处理单已在制作完成后即送达给攀森公司,攀森公司表示并未收到。
2014年11月3日,万华公司(甲方)与攀森公司(乙方)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WHJD20141103),对上述已事实履行的合同行为进行追认。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承担8”中控电路骨架(规格140317-10)5件(单价:31335元,合计:156675元),以及8”电池筒体(规格140317-09)5件(单价27210元,合计136050元)的加工,以上产品总计金额为含税到货价格292725元。产品需符合甲方的技术规格及包括经甲方认可的图纸与技术资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参数加工,如出现加工失误造成不可修补的后果,乙方负责自行采购相应材料重新制作,或按甲方所提供料件成本的150%进行赔付。乙方交货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根据加工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认证无误后30日内付款。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甲方有权拒收和要求更换和终止合同,乙方仍须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标的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因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10%为限。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万华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万华公司与攀森公司就合同签订、货品质量、货款支付等问题在交涉。
2014年12月24日,攀森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92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万华公司,万华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已经财务手续抵扣入帐。
至庭审日止,万华公司未向攀森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WHJD20141103)、《外协不合格品处理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攀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万华公司支付货款242725元。二、万华公司承担违约金24272.5元。三、万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中三份涉案的8”中控电路骨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在委托加工合同当中并未详细约定涉案货品的验收程序与检验时间,万华公司作为接收货物一方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攀森公司。考虑到涉案的中控电路骨架为精密仪器,根据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着上百个参数,不可能在收到货品的当日或短时间内就完成质量检验,故万华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仅表明其认可涉案货品不存在外观瑕疵,而不代表其已经完成了对涉案货品的质量检验。事实上,万华公司在收到涉案货品后的一个月内,经检验出具了详细的《外协不合格品处理单》,虽然攀森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处理单,但根据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的短信交涉记录显示,攀森公司对该处理单内容是知悉的。综上,万华公司已在收到货品后的合理期间内完成了质量检验并将部分货品不合格情况通知了攀森公司,其就该部分货品提出的质量瑕疵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就其它不存在质量瑕疵争议的货品,即8”中控电路骨架2件以及8”电池筒体5件,攀森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送货义务,并经万华公司验收合格,万华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付款义务。攀森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万华公司签收,按合同约定万华公司应在2015年1月24日前将合格货品货款共198720元支付给攀森公司。
关于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攀森公司主张按照每日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付,虽然该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但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10%为限,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万华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由于万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支付货款,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987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万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攀森公司支付货款198720元;二、万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攀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9872元;三、驳回攀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万华公司负担1974元,攀森公司负担678元。
上诉人攀森公司、万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攀森公司上诉称:一、攀森公司在全部加工机械零部件交付给万华公司后,在攀森公司发现没任何保证情况下一再向万华公司要求情况下才补签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零部件已经交付长达一个多月了,在这样情况下如果交付零部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任何人都不可能再签订这个合同的,在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限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验货常规也超出时间了。二、关于万华公司在法庭上提到的三份《外协不合格品处理单》,一是没有及时向攀森公司送达,二是无攀森公司认可签字,三属于单方面自己填写制作单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份证据不应采纳作为攀森公司三件不合格产品的依据。三、攀森公司举证在征得万华公司同意后开据292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代表有真实交易,并且得到取得发票方认可的最有合法性票据,而且根据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第五条要求,攀森公司交货后,经万华公司验收合格,攀森公司根据加工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华公司认证无误后30日内付款。四、原审判决查明的短信记录被采信为证明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合同签订、货款支付等问题,但并没有可以直接证明货物质量问题的件数和金额,同时该证据仅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相反证明攀森公司经过上门返修等事实,经过返修合格后才签订合同,并同意攀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票进行加工费结算。综上,攀森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攀森公司支付货款242725元,承担违约金24272.5元;3.万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万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关于合同签订的问题,攀森公司最先与案外人中天公司签订合同,而万华公司是从中天公司独立分立出来的。万华公司2014年7月11日成立,负责机械设备加工定制,接受了中天公司所有机械设备加工任务,把攀森公司的加工合同也承接了,故在2014年11月与攀森公司补签合同。2.关于没有及时通知攀森公司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根据攀森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3日送货单备注栏显示,攀森公司对质量不合格问题是清楚的,而且进行返工和补退货。
上诉人万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攀森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诉称:“攀森公司为万华公司加工零部件总计金额292725元,并开具了等值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万华公司支付以上货款5万元。”万华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攀森公司还提供了万华公司的5万元转账单据。故原审判决不应认定“至庭审日止,万华公司未向攀森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二、万华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攀森公司货款为148720元。攀森公司为万华公司加工零部件总金额为292725元,其中有3件8英寸中控骨架(图号/规格:140317-1O)不合格,该3件货品加工费94005元(每件31335元)应予扣除,再加上万华公司已付的5万元,实际万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148720元。三、万华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万华公司与攀森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期限约定:“乙方交货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根据加工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认证无误后30日内付款。”上述条款清楚地表明,甲方的付款期限是自甲方认证无误后30日内。由于攀森公司加工的3件货品不合格,万华公司对攀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并不认可,因此万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标准显然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万华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万华公司向攀森公司支付货款148720元;3.攀森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攀森公司答辩称:1.确认收到万华公司5万元货款。2.关于返修问题,原审判决后,其找到返修半成品证据,根据该2014年11月3日送货单,不存在有3件货物质量不合格,也不存在多次返修的问题,反而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对方所主张的不合格签单均无其认可,原审所认定的不合格产品维修单据存在虚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
事实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攀森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3日送货单050301作为证据,拟证明只有一件型号为140317-10的产品需要返修。万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因型号140317-10的产品质量问题而进行返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对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三件8”中控电路骨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万华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的认定问题?3.万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
关于8”中控电路骨架的质量问题。万华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万华公司与攀森公司就合同签订、货品质量、货款支付等问题在交涉。此外,万华公司提交的《外协不合格品处理单》显示其在收到涉案货品后的一个月内,经检验出具了详细的《外协不合格品处理单》。虽然攀森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处理单,但根据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的短信交涉记录显示,攀森公司对该处理单内容知悉后并无提出异议。二审中,攀森公司提交的型号为140317-10的产品需要返修,其返修事实亦与《外协不合格品处理单》相印证。至于攀森公司已向万华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认定产品无质量问题的直接依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亦采纳万华公司的意见,认定涉案的三件8”中控电路骨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处理正确。
二审中,万华公司称已另行向攀森公司支付了5万元,攀森公司亦予以确认,则该笔款项应当在涉案万华公司应当向攀森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万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余额为14872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万华公司认为攀森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仍有义务支付无质量异议的部分货款,否则亦构成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合同虽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付,但同时约定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10%为限。经调整,万华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为148720元,则10%应为14872元。涉案货物的付款条件在2015年初已经成就,诉讼发生至今,14872元违约金并不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攀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万华公司关于已经支付5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穗011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穗011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万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720元;
三、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穗011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万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872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广州万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上诉人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上诉人广州万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上诉人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汤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永娟
蔡静雯
尤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