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万华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万华公司与攀森公司就合同签订、货品质量、货款支付等问题在交涉。
2014年12月24日,攀森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92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万华公司,万华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已经财务手续抵扣入帐。
至庭审日止,万华公司未向攀森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WHJD20141103)、《外协不合格品处理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攀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万华公司支付货款242725元。二、万华公司承担违约金24272.5元。三、万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中三份涉案的8”中控电路骨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在委托加工合同当中并未详细约定涉案货品的验收程序与检验时间,万华公司作为接收货物一方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攀森公司。考虑到涉案的中控电路骨架为精密仪器,根据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着上百个参数,不可能在收到货品的当日或短时间内就完成质量检验,故万华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仅表明其认可涉案货品不存在外观瑕疵,而不代表其已经完成了对涉案货品的质量检验。事实上,万华公司在收到涉案货品后的一个月内,经检验出具了详细的《外协不合格品处理单》,虽然攀森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处理单,但根据攀森公司与万华公司的短信交涉记录显示,攀森公司对该处理单内容是知悉的。综上,万华公司已在收到货品后的合理期间内完成了质量检验并将部分货品不合格情况通知了攀森公司,其就该部分货品提出的质量瑕疵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就其它不存在质量瑕疵争议的货品,即8”中控电路骨架2件以及8”电池筒体5件,攀森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送货义务,并经万华公司验收合格,万华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付款义务。攀森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万华公司签收,按合同约定万华公司应在2015年1月24日前将合格货品货款共198720元支付给攀森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