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和机械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文浩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二、人和机械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文浩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三、人和机械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文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2元。四、驳回刘文浩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人和机械中心负担。
上诉人刘文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文浩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人和机械中心,入职时签订了试工、试用期协议,2014年4月13日才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当时只是签名,并没有签时间,该份劳动合同没有给刘文浩一份。人和机械中心与刘文浩签订的试用期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且该试用期协议有些条款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所以不能算是正式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判令人和机械中心支付刘文浩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人和机械中心答辩称:人和机械中心在刘文浩入职一个月内已经签订了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该劳动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协议属于只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的规定,只约定了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所以只是该试用期的权利无效,同时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的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均是有效的,所以人和机械中心已经和刘文浩签订了劳动合同。
刘文浩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其与广东德鑫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广东德鑫制药有限公司没有与其违规约定试用期,本案的试用期协议书并不是劳动合同书。
人和机械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新证据的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文浩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刘文浩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份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客观存在,不具有新证据的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人和机械中心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