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浩与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5-03-13 | 3963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浩,住址:江门市蓬江区,现居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何鹏飞,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文浩因与被上诉人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下称人和机械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上诉人刘文浩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人和机械中心支付刘文浩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文浩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人和机械中心,岗位为电气装配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人和机械中心有为刘文浩参加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刘文浩的劳动报酬由工资加奖金组成(含加班费),2013年12月的工资是现金发放,之后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需要签收。刘文浩上班需要考勤,2013年12月是手工考勤,之后是指模考勤。刘文浩在工作期间的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2月份4小时有加班,加班费共152元。2014年4月26日,人和机械中心将刘文浩辞退。至2014年6月30日,人和机械中心只支付刘文浩在职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奖金(含加班费)。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刘文浩的工资分别为:2057元、2380元(含3天加班费360元)、2020元、1900元和2308.3元(含社保408.3元,工资实为1900元,另扣除社保615.9元,实发1692元)。2014年1-4月份奖金(含加班),其中1月份1048元,2月份1096元(已预支657元,实发439元),3月份为3138元(含补回岗位补贴)和1189元,合计5814元。
刘文浩于2014年6月9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400元、违法辞退的赔偿金3413元、2014年1月至4月奖金5814元、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费152元。仲裁委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人和机械中心应支付刘文浩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2元、驳回刘文浩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文浩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人和机械中心是否存在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二、人和机械中心应否支付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的问题;三、人和机械中心应否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的问题;四、人和机械中心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人和机械中心是否存在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人和机械中心提交了《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和《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文浩认为双方签订的《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劳动合同书》是在2014年4月13日才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对《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刘文浩承认是其自愿签订的,且协议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这是一份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并非无效的劳动合同,只是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人和机械中心有与刘文浩签订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书》,刘文浩主张该合同是在2014年4月13日才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文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该合同的落款日期2014年3月3日,又因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故在201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人和机械中心也有与刘文浩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刘文浩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和机械中心应否支付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的问题。刘文浩对该请求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和机械中心应否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的问题。刘文浩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1-4月份奖金表予以证明,人和机械中心确认该奖金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奖金表没有经过审批,对具体数额不确认。实际上,该奖金表是由其单位给刘文浩的,人和机械中心在发放奖金是所依据的就是该奖金表。本案庭审中,人和机械中心对该项仲裁结果也没有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人和机械中心应某刘文浩2014年1月-4月期间的奖金5814元。
关于人和机械中心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双方确认,刘文浩在人和机械中心工作五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172元,该工资数额与刘文浩的月工资及未收到奖金数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文浩主张人和机械中心违法解除,人和机械中心则辩称刘文浩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合法。原审法院认为,有关辞退员工的规章制度涉及到员工的切身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公示或告知员工,才能作为规范处罚员工的依据。本案人和机械中心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刘文浩入职时有给规章制度给刘文浩看,但未能进行有效的举证;而且,人和机械中心主张刘文浩入职时给其看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书》中写的“附公司规章制度”的规章制度,就是提交给仲裁委的《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的发行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是在刘文浩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人和机械中心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人和机械中心也未能举证有将提交的这份《员工手册》已公示或告知刘文浩。此外,人和机械中心也未提交之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该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告知刘文浩的证据,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人和机械中心的规章制度未公示或告知刘文浩,继而确认人和机械中心违法解除与刘文浩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刘文浩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刘文浩请求人和机械中心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172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并且本案诉讼中人和机械中心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和机械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文浩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二、人和机械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文浩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三、人和机械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文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2元。四、驳回刘文浩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人和机械中心负担。
上诉人刘文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文浩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人和机械中心,入职时签订了试工、试用期协议,2014年4月13日才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当时只是签名,并没有签时间,该份劳动合同没有给刘文浩一份。人和机械中心与刘文浩签订的试用期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且该试用期协议有些条款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所以不能算是正式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判令人和机械中心支付刘文浩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人和机械中心答辩称:人和机械中心在刘文浩入职一个月内已经签订了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该劳动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协议属于只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的规定,只约定了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所以只是该试用期的权利无效,同时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的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均是有效的,所以人和机械中心已经和刘文浩签订了劳动合同。
刘文浩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其与广东德鑫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广东德鑫制药有限公司没有与其违规约定试用期,本案的试用期协议书并不是劳动合同书。
人和机械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新证据的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文浩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刘文浩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份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客观存在,不具有新证据的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人和机械中心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刘文浩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和机械中心是否应支付刘文浩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刘文浩主张人和机械中心与其签订的《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并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且该份协议部分条款违反相关法律,属于无效协议,故人和机械中心应当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刘文浩入职时即签订了《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主要条款,而双方当事人签订《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已经列明用工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根据该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基本明晰,该协议能够实现劳动合同的功能。另,劳动合同无效并非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理由,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并未经过法定程序确定是否无效。因该份劳动协议只约定了试用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一份只约定了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人和机械中心与刘文浩已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文浩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文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沂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