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浩与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5-03-13 | 3964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人和机械中心是否存在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二、人和机械中心应否支付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的问题;三、人和机械中心应否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的问题;四、人和机械中心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人和机械中心是否存在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人和机械中心提交了《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和《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文浩认为双方签订的《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劳动合同书》是在2014年4月13日才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对《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刘文浩承认是其自愿签订的,且协议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这是一份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并非无效的劳动合同,只是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人和机械中心有与刘文浩签订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书》,刘文浩主张该合同是在2014年4月13日才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文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该合同的落款日期2014年3月3日,又因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故在201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人和机械中心也有与刘文浩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刘文浩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和机械中心应否支付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的问题。刘文浩对该请求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和机械中心应否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的问题。刘文浩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1-4月份奖金表予以证明,人和机械中心确认该奖金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奖金表没有经过审批,对具体数额不确认。实际上,该奖金表是由其单位给刘文浩的,人和机械中心在发放奖金是所依据的就是该奖金表。本案庭审中,人和机械中心对该项仲裁结果也没有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人和机械中心应某刘文浩2014年1月-4月期间的奖金5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