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浩与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4-09-16 | 3247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浩,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地址:江门市蓬江区,现居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
被告: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地址: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何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浩诉被告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以下简称人和机械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浩、被告人和机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刘文浩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正式入职被告电工职位。在入职当日单位开的招聘待遇是:底薪2600元另加奖金加提成合计5000元~7000元,被告欺骗原告签订了一份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单位在2014年4月13日同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签名时人事经理叫原告签名不用写签订时间,具体日期由总经理签。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单位没有给予原告一份劳动合同执持。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前已经向单位提出购买社会保险事项,但到4月24日在社保局查询都没有参保缴费记录,4月25日早上同单位协商买社保事项时发生争执,在当日下午人事经理电话通知原告明天不用上班。4月26日,原告收到单位以本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的辞退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条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期限内,所以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由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7800元。
原告刘文浩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经过劳动仲裁;4.《考勤表》,证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该日加班;5.《电工证》,证明原告具有电工证。
被告人和机械中心答辩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已经与其签订了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该劳动协议虽然在名义上是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所以该劳动协议实际上为劳动合同,属于书面劳动合同。而在该份书面劳动合同届满前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江门市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劳动局制定的,所以至原告入职之日满一个月前,被告已经依法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和机械中心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1.《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证明被告在原告入职一个星期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协议,属于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劳动协议期限届满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3.《证明》,证明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辞退。

事实认定

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浩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被告人和机械中心,岗位为电气装配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有为申请人参加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工资加奖金组成(含加班费),2013年12月的工资是现金发放,之后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需要签收。原告上班需要考勤,2013年12月是手工考勤,之后是指模考勤。原告在工作期间的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2月份4小时有加班,加班费共152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奖金(含加班费)。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057元、2380元(含3天加班费360元)、2020元、1900元和2308.3元(含社保408.3元,工资实为1900元,另扣除社保615.9元,实发1692元)。2014年1-4月份奖金(含加班),其中1月份1048元,2月份1096元(已预支657元,实发439元),3月份为3138元(含补回岗位补贴)和1189元,合计5814元。
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400元、违法辞退的赔偿金3413元、2014年1月至4月奖金5814元、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费152元。仲裁委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人和机械中心应支付刘文浩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2元、驳回刘文浩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是否存在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二、被告应否支付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的问题;三、被告应否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的问题;四、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和《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劳动合同书》是在2014年4月13日才签订的。本院认为,对《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原告承认是其自愿签订的,且协议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这是一份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并非无效的劳动合同,只是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有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在2014年4月13日才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该合同的落款日期2014年3月3日,又因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故在201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也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的问题。被告对该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的问题。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1-4月份奖金表予以证明,被告确认该奖金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奖金表没有经过审批,对具体数额不确认。实际上,该奖金表是由其单位给原告的,被告在发放奖金是所依据的就是该奖金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该项仲裁结果也没有意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应发原告2014年1月-4月期间的奖金5814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172元,该工资数额与原告的月工资及未收到奖金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被告则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合法。本院认为,有关辞退员工的规章制度涉及到员工的切身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公示或告知员工,才能作为规范处罚员工的依据。本案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原告入职时有给规章制度给原告看,但未能进行有效的举证;而且,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给其看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书》中写的“附公司规章制度”的规章制度,就是提交给仲裁委的《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的发行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是在原告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举证有将提交的这份《员工手册》已公示或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也未提交之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该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告知原告的证据,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的规章制度未公示或告知申请人,继而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172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并且本案诉讼中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浩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
二、被告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浩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
三、被告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2元。
四、驳回原告刘文浩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蓬江区人和机械自动化设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伟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