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和《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劳动合同书》是在2014年4月13日才签订的。本院认为,对《员工试工、试用期劳动协议》,原告承认是其自愿签订的,且协议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这是一份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并非无效的劳动合同,只是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约定的试用期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有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在2014年4月13日才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该合同的落款日期2014年3月3日,又因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故在201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也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013年12月1天和2014年2月4小时的加班工资共152元的问题。被告对该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奖金5814元的问题。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1-4月份奖金表予以证明,被告确认该奖金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奖金表没有经过审批,对具体数额不确认。实际上,该奖金表是由其单位给原告的,被告在发放奖金是所依据的就是该奖金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该项仲裁结果也没有意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应发原告2014年1月-4月期间的奖金5814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172元,该工资数额与原告的月工资及未收到奖金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被告则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合法。本院认为,有关辞退员工的规章制度涉及到员工的切身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公示或告知员工,才能作为规范处罚员工的依据。本案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原告入职时有给规章制度给原告看,但未能进行有效的举证;而且,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给其看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书》中写的“附公司规章制度”的规章制度,就是提交给仲裁委的《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的发行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是在原告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举证有将提交的这份《员工手册》已公示或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也未提交之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该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告知原告的证据,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的规章制度未公示或告知申请人,继而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172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并且本案诉讼中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此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