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激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应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设置的标志不足以警示路人,阻止车辆进入,且引发事故的土堆没有标志,晚上也没有灯光,导致上诉人不慎进入并发生事故,明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
事实认定
希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清远通大公司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属于封闭的施工路段,设置的禁行标志及施工标志是可以反光的,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上诉人明知路段设有标志的情况下还擅自闯入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判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合计193787.4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施工单位清远通大公司在源潭东鹏陶瓷厂施工路段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邓激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源潭镇东鹏陶瓷厂进入封闭路段,行驶至青龙桥东桥头路段时碰撞路面的石粉堆,发生交通事故。即被上诉人在其施工路段的路口已设置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进行警示,正常行使的车辆和人员应能发现该警示标志而注意行驶,而上诉人在该施工路段设有禁行标志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驶入该施工路段,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碰撞到路面的施工材料引发事故。上诉人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安全驾驶的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虽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