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激文与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5-02-06 | 3346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激文,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艾琳,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激文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通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审法院查明:S354线佛冈往清远方向源潭青龙大桥东侧的路段为封闭施工路段,在佛冈往清远方向源潭东鹏陶瓷厂路段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在青龙桥东侧施工单位用石粉堆阻断路面交通,石粉堆高1米,宽1米,施工单位为清远通大公司。2012年6月7日23时25分,邓激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佛冈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源潭镇东鹏陶瓷厂路段时进入封闭施工路段,继续往清远方向行驶,至青龙桥东桥头路段时碰撞路面的石粉堆,造成邓激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第2012B00616号《交通事故证明》。邓激文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医院进行抢救,花费治疗费109元,后随即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门诊费用1448.7元、住院费用3131.14元,期间留陪1人,被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双肾结石;4、肝功能损害查因:酒精性肝损害?有机溶剂肝损害?2012年6月14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病情稳定后手术。出院后,邓激文即转到清远新北江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药品费4499.67元,住院费、诊查费、护理费1247元,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1803元,合共7549.97元,被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上颌窦、筛窦少量积液;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脑震荡。2012年7月4日,邓激文出院,医嘱:1、防破、加强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请随诊。2012年7月8日、11月5日,邓激文回清远新北江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432.9元。2013年8月20日,邓激文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332元。2013年10月15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邓激文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文证审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右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达11.4厘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后期需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给予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10000元整,邓激文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邓激文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6月3日领取了广东省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工种)及等级为防水工。同时,清远市建设局向原告颁发《清远市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该岗位证显示邓激文工作单位是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种是防水工,级别为初级工。邓激文主张事发时在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有证件,邓激文与该公司主要是承包关系。邓激文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三角管理区学联村*号租住,提供了该房东阮细的户口资料、邓激文与阮细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租住合同》、广东省居住证予以证实,其中《租住合同》中邓激文租住的地点与广东省居住证登记的地址基本一致,居住证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庭审中,邓激文主张按照新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中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变更为13003.71元,残疾赔偿金为145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38元、误工费为10607元,增加鉴定费2000元,诉求总额为216344.7元。
另查明,邓激文父母为邓昭英、周雪章,事发前,其父亲邓昭英已去世。邓激文提供了兄弟邓双全的户口资料,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人承担计算。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第2012B00616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邓激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源潭镇东鹏陶瓷厂进入封闭路段,行驶至青龙桥东桥头路段时碰撞路面的石粉堆,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施工单位清远通大公司在源潭东鹏陶瓷厂路段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其在青龙桥东桥头路段放置石粉堆,高1米,宽1米,用来阻断路面交通,该《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邓激文碰撞石粉堆造成损伤,而石粉堆是清远通大公司因道路施工放置的,邓激文的损伤与清远通大公司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邓激文评残后仍需后续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清远通大公司对事故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邓激文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事发时,邓激文作为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在路面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封闭路段口已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的情况下,仍驾车进入封闭施工路段,是损害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清远通大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源潭东鹏陶瓷厂路段仅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阻断路面交通,不足以警示路人和禁止车辆通行,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损害事故产生的次要原因。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庭审意见,邓激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清远通大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邓激文因事故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13003.71元(109元+1448.7元+3131.14元+7549.97元+432.9元+332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因邓激文未能提供清远新北江医院出具需陪护的诊断意见,且该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注明有护理费,故邓激文要求在该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该院不予支持,结合邓激文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及陪护情况,护理费为300元(50元/天×6天)。邓激文住院共26天(6天+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2600元(100元/天×26天)。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以采信。邓激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未实际产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在本案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邓激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清远务工,且具备相关的从业资质,事发时在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防水班工作,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同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现居住地,且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居住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邓激文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工作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邓激文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现邓激文主张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共117天,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照准。邓激文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周雪章,但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亦无提供公安机关出具周雪章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邓激文要求按照2人承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邓激文因事故致多级伤残,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结合事故后果、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15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诉讼请求,邓激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03.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0449.45元(32598.7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0%+2%)多次伤残系数】、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193787.44元。该损失181787.44元(191455.44元-12000元)的30%即54536.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66536.23元,由清远通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66536.23元给原告邓激文;二、驳回原告邓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邓激文负担1495元,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元。
邓激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应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设置的标志不足以警示路人,阻止车辆进入,且引发事故的土堆没有标志,晚上也没有灯光,导致上诉人不慎进入并发生事故,明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

事实认定

希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清远通大公司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属于封闭的施工路段,设置的禁行标志及施工标志是可以反光的,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上诉人明知路段设有标志的情况下还擅自闯入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判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合计193787.4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施工单位清远通大公司在源潭东鹏陶瓷厂施工路段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邓激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源潭镇东鹏陶瓷厂进入封闭路段,行驶至青龙桥东桥头路段时碰撞路面的石粉堆,发生交通事故。即被上诉人在其施工路段的路口已设置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进行警示,正常行使的车辆和人员应能发现该警示标志而注意行驶,而上诉人在该施工路段设有禁行标志的情况下仍然驾车驶入该施工路段,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碰撞到路面的施工材料引发事故。上诉人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安全驾驶的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虽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邓激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