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激文与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5-02-06 | 3345 次浏览 | 分享到:
另查明,邓激文父母为邓昭英、周雪章,事发前,其父亲邓昭英已去世。邓激文提供了兄弟邓双全的户口资料,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人承担计算。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第2012B00616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邓激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源潭镇东鹏陶瓷厂进入封闭路段,行驶至青龙桥东桥头路段时碰撞路面的石粉堆,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施工单位清远通大公司在源潭东鹏陶瓷厂路段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其在青龙桥东桥头路段放置石粉堆,高1米,宽1米,用来阻断路面交通,该《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邓激文碰撞石粉堆造成损伤,而石粉堆是清远通大公司因道路施工放置的,邓激文的损伤与清远通大公司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邓激文评残后仍需后续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清远通大公司对事故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邓激文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事发时,邓激文作为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在路面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封闭路段口已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的情况下,仍驾车进入封闭施工路段,是损害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清远通大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源潭东鹏陶瓷厂路段仅设有禁行标志和施工标志,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阻断路面交通,不足以警示路人和禁止车辆通行,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损害事故产生的次要原因。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庭审意见,邓激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清远通大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邓激文因事故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13003.71元(109元+1448.7元+3131.14元+7549.97元+432.9元+332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因邓激文未能提供清远新北江医院出具需陪护的诊断意见,且该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注明有护理费,故邓激文要求在该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该院不予支持,结合邓激文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及陪护情况,护理费为300元(50元/天×6天)。邓激文住院共26天(6天+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2600元(100元/天×26天)。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以采信。邓激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未实际产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在本案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邓激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清远务工,且具备相关的从业资质,事发时在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防水班工作,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同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现居住地,且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居住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邓激文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工作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邓激文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现邓激文主张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共117天,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照准。邓激文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周雪章,但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亦无提供公安机关出具周雪章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邓激文要求按照2人承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邓激文因事故致多级伤残,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结合事故后果、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请求数额15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诉讼请求,邓激文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03.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0449.45元(32598.7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0%+2%)多次伤残系数】、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193787.44元。该损失181787.44元(191455.44元-12000元)的30%即54536.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66536.23元,由清远通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66536.23元给原告邓激文;二、驳回原告邓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邓激文负担1495元,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