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美鸣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宝沣山泉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2015东民初4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5-10-26 | 1734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美鸣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资明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宝沣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美鸣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鸣广告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宝沣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沣山泉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鸣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明群,被告宝沣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美鸣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武广客运专线铁路桥梁位于皮革城东门往狮城国际方向的《广告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告租用期限为2年,广告服务费20000元/年,同时约定了分四期支付广告服务费及具体支付时间、数额、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如约向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广告服务费10000元,并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广告服务费10000元,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广告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广告服务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沣山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2013年8月27日的签订的广告合同书,自始至终是没有生效的,对双方都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广告法第41条的规定以及广州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至今都没有就本案办理过任何的登记证书,因此从合同书第44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广告费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2、广告合同书没有生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作为广告公司,是否办理相应的证书等批准文件,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原告隐瞒了相关的事实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合同,作为被告来讲,发布广告是需要相应的证书。原告没有做户外工作的资质。我方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的费用是属实的。我方2014年6月7月,有关部门我方的户外广告是违法的,我方也与原告方协商,但原告方没有给出相应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