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宝沣山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鸣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两笔计算:1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1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美鸣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广州市宝沣山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洁文
莫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