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美鸣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资明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宝沣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美鸣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鸣广告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宝沣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沣山泉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鸣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明群,被告宝沣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美鸣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武广客运专线铁路桥梁位于皮革城东门往狮城国际方向的《广告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告租用期限为2年,广告服务费20000元/年,同时约定了分四期支付广告服务费及具体支付时间、数额、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如约向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广告服务费10000元,并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广告服务费10000元,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广告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广告服务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沣山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2013年8月27日的签订的广告合同书,自始至终是没有生效的,对双方都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广告法第41条的规定以及广州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至今都没有就本案办理过任何的登记证书,因此从合同书第44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广告费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2、广告合同书没有生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作为广告公司,是否办理相应的证书等批准文件,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原告隐瞒了相关的事实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合同,作为被告来讲,发布广告是需要相应的证书。原告没有做户外工作的资质。我方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的费用是属实的。我方2014年6月7月,有关部门我方的户外广告是违法的,我方也与原告方协商,但原告方没有给出相应的答复。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宝沣山泉公司委托美鸣广告公司发布广告,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书》,合同第一条“委托内容”约定:广告牌数量1面,广告制作安装及发布的相关工作,包括向有关部门申请报批发布、广告喷绘的制作安装、版面的设计及维护;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广告费贰万元整/年,合同期总价款为肆万元整;合同第三条“广告发布媒介和地点”约定:发布媒介为武广桥梁广告,材料为灯布,发布地点为皮革城东门往狮城国际方向;合同第四条“广告租用期限”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第五条“广告费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10000元,2014年3月1日付10000元,2014年9月1日付10000元,2015年3月1日付100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d)款约定:若宝沣山泉公司不如约按期支付广告款,超过10天,每逾期一天需按当期广告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美鸣广告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布、维护广告等已方义务,至2015年8月31日广告发布期满。但经美鸣广告公司多次催讨,宝沣山泉公司至今仍拖欠第三、四笔广告费未清偿。美鸣广告公司故诉至本院成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宝沣山泉公司已按其合同预期获得两年期的广告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广告费给美鸣广告公司,但其至今仍拖欠广告费20000元不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美鸣广告公司要求宝沣山泉公司支付广告费2000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美鸣广告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为109.5%,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违约责任虽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美鸣广告公司未提交关于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宝沣山泉公司抗辩称美鸣广告公司未履行户外广告合法审批手续,违法发布广告,因而双方所签订的《广告合同书》无效,其实这是混淆了“合同的约定”与“合同的履行”两者之间的区别,前者是意向的范畴,后者是行为的范畴。从《广告合同书》的全文来看,其所有条款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广告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法的实际行为,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宝沣山泉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广告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宝沣山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美鸣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两笔计算:10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1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美鸣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广州市宝沣山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洁文
莫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