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木祥与刘新安、广州市泉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润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6853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8-01-30 | 1461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终1685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木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林泽斌、王宏,均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泉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蔡泽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安,住湖北省天门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涛,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郑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桂梅,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审第三人:广州润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郑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美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木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泉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琳公司)、刘新安、原审第三人广州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发公司)、广州润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二审中,1、润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年发公司、许木祥所签订的协议;2、润景公司与许木祥均确认润景公司已退还30000元给许木祥,其中10000元是以借款形式代刘新安垫付;3、刘新安表示许木祥不愿意做本案原告,润景公司和年发公司通过协议把追讨责任全部包揽,应该由润景公司、年发公司起诉泉琳公司,许木祥不能作为本案原告。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润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与年发公司、许木祥所签订的协议,刘新安据此对许木祥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刘新安或泉琳公司除已转付给润景公司外,实际收取了多少进场费,是刘新安或泉琳公司作为招商人在涉案商场未能开业且租赁合同未约定进场费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对由其收取的进场费直接承担返还责任的基础,一审对此并无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因两审终审制度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