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乐高公司的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凯分别于2007年4月2日、4月3日、10月26日在西单购物中心购买了“COGO积高玩具”及“小白龙LWDRAGON玩具”,西单购物中心出具了相应的购买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积木块,即编号为“LWDRAGON19128”号玩具中的积木块(见下图)。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1506号、第4852号、第4853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积木块
原审法院庭审中,小白龙公司认可乐高公司从西单购物中心购买的涉案积木玩具确系由其生产。小白龙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提交了该公司与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COGO”和公司名称授权给小白龙公司使用,其允许小白龙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和公司名称。乐高公司认可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
乐高公司提交了购买玩具费用、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用的相关发票,上述发票显示,购买玩具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 938元,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540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2190元,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 000元,上述费用系乐高公司针对包括本案所涉积木块在内的共计63件积木块的维权费用的总和。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小白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小白龙动漫公司。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乐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经过公证认证的乐高公司职员彼得•托斯隆德•克贾尔先生出具的宣誓书,以证明乐高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积木块作品系该公司花费大量资源并经特殊的创作程序而独创完成的。证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10月8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乐高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积木块作品已经在中国获得了版权登记。小白龙动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一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单方的意见陈述,且设计的投入高并不代表设计出来的就是作品;根据我国作品登记制度,作品登记是自愿登记,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申请登记的是否实质上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证据二并不能证明乐高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积木块表达形式构成作品。西单购物中心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证认证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第33129号积木块设计图纸、产品宣传册、玩具使用说明书、宣誓书、著作权登记证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1506号、第4852号、第4853号公证书,《授权书》,相关发票,企业名称变更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