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来源:各省高院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1-06-20 | 3007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乐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乐高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对“基本的创作性高度”给出定义,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保护的乐高玩具积木块作品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否定了此前相同案件中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背离了我国法院在相同案件中的司法实践。
小白龙公司和西单购物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乐高公司主张其对涉案第33129号玩具积木块(见下图)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乐高玩具积木块的设计图纸、产品图册以及使用说明书,其中设计图纸中显示有“LEGO”标志,该积木已上市销售。
第33129号积木块
2008年3月3日,乐高系统公司作为第一转让方、英特莱特公司作为第二转让方与受让方乐高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第一转让方(即乐高系统公司)完全承担了乐高产品的创作、完善、生产、市场推广以及销售,按照丹麦法律,由第一转让方的雇员与设计人员创作的与乐高产品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归属于第一转让方”,“第一转让方在作品创作完成时通常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第二转让方”,“第一转让方在作品创作完成时通常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受让方”,“第二转让方已于2007年1月1日将其所有知识产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希望进一步获得所有在协议生效日转让方仍然拥有的或者在协议生效日后将由转让方创作并拥有的一切知识产权”,因此,协议第2.1条规定,在协议生效日,按照此协议的条款条件,任一转让方应当将其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当接收并接受,所转让知识产权必须与任何第三方权利无关,同时转让的还包括现存的或任何时候可能产生的或在协议生效日或其后产生的与其知识产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以及任何类型的权益。协议各方进一步承认,受让方合法拥有任何及所有知识产权以及任何及所有与此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与权益。该协议第2.2条规定,此外,协议各方特此约定,在协议生效日之后由任一转让方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以及现存的或任何时候产生的与其知识产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以及任何类型的权益,应当在其创作完成之时自动地转让给受让方,任何相关的知识产权都不能由任一转让方继续拥有,除非与受让方另行签署有限使用权的许可协议。该协议第3.1条规定,协议各方进一步承认,受让方有权对协议生效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享有任何和全部源于该法律行动的法律救济。该协议第5.1条规定,出于此协议中的任何目的的考虑,协议生效日应为2008年1月1日,或由协议各方书面协商的其他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