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高民终字第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高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比隆市7190号,奥斯特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托斯隆德•克贾尔,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南5号楼19门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新市区登峰路以北、宁川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陈振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华威大厦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于锦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女,满族,1974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小区3楼407室。
上诉人乐高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周林,被上诉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白龙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泰祥、许伟龙,被上诉人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西单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乐高公司主张其对涉案第33129号玩具积木块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乐高玩具积木块的设计图纸、产品图册以及使用说明书,其中设计图纸中显示有“LEGO”标志,该积木已上市销售。
2008年3月3日,乐高系统公司作为第一转让方、英特莱特公司作为第二转让方与受让方乐高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受乐高公司的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凯分别于2007年4月2日、4月3日、10月26日在西单购物中心公证购买了“COGO积高玩具”及“小白龙LWDRAGON玩具”,西单购物中心出具了相应的购买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积木块,即编号为“LWDRAGON19128”号玩具中的积木块。原审法院庭审中,小白龙动漫公司的前身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白龙公司)认可乐高公司从西单购物中心购买的涉案积木玩具确系由其生产。小白龙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提交了该公司与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乐高公司认可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