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来源:各省高院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1-06-20 | 3006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乐高公司提交了购买玩具费用、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用的相关发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乐高公司是否依据合同受让了与涉案积木块相关的知识产权。
因涉案积木块的技术图纸中以及产品图册中均有“lego”标识,该标识系乐高集团使用的字号,且乐高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显示,与乐高产品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归属于乐高系统公司,因此,在小白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积木块创作完成时,与其有关的知识产权应归属于乐高系统公司。鉴于乐高系统公司、英特莱特公司与乐高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明确指出,上述两公司享有的一切知识产权均归属于乐高公司,故乐高系统公司针对涉案积木块的相应知识产权依据该协议将归属于乐高公司。虽然涉案协议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鉴于该协议各方约定受让方有权对协议生效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享有任何和全部源于该法律行动的法律救济,故虽然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协议生效之前,但乐高公司亦有权针对该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救济。
二、乐高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积木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不具有上述任一特性的智力成果均不构成作品。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通常而言,智力成果如符合如下条件可认定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首先,该智力成果应系作者独立创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其次,该智力成果的智力创作性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应注意的是,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乐高公司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涉案积木块为底部有圆形凸起的船体,鉴于船体与圆形凸起均为已有常见形状,因此这一表达并非乐高公司独创。在小白龙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由乐高公司独立创作的表达仅系将现有上述两种形状以涉案积木块所表现出的形态予以结合。对于这一结合形态而言,其虽系由乐高公司独立创作,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性高度。因此,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
在此基础上,即便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构成美术作品,被控侵权积木块的使用亦未构成对乐高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原因在于,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如他人将该作品使用在实用品上,而其对该作品或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使用系基于某种技术功能目的,且实现该技术功能可选择的表达方式为一种或有限的几种,则他人的这一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就被控侵权积木块而言,因其所使用的船体与圆形凸起均为已有常见形状,并非乐高公司独创,故小白龙公司对上述部分使用不会构成对乐高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小白龙公司使用的具有乐高公司智力成果的部分为船体与圆形凸起的结合形态。鉴于被控侵权积木块对于该结合形态的使用,其目的在于将使被控侵权积木块与其他积木块相连接,圆形凸起起到这一连接作用,且对于积木块而言,其可选择的连接形态有限,故即便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构成美术作品,小白龙公司对这一表达的使用亦具有功能性,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乐高公司著作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