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高民终字第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高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比隆市7190号,奥斯特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托斯隆德•克贾尔,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南5号楼19门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新市区登峰路以北、宁川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陈振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0号华威大厦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于锦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女,满族,1974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小区3楼407室。
上诉人乐高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周林,被上诉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白龙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泰祥、许伟龙,被上诉人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西单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乐高公司主张其对涉案第33129号玩具积木块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乐高玩具积木块的设计图纸、产品图册以及使用说明书,其中设计图纸中显示有“LEGO”标志,该积木已上市销售。
2008年3月3日,乐高系统公司作为第一转让方、英特莱特公司作为第二转让方与受让方乐高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受乐高公司的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凯分别于2007年4月2日、4月3日、10月26日在西单购物中心公证购买了“COGO积高玩具”及“小白龙LWDRAGON玩具”,西单购物中心出具了相应的购买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积木块,即编号为“LWDRAGON19128”号玩具中的积木块。原审法院庭审中,小白龙动漫公司的前身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白龙公司)认可乐高公司从西单购物中心购买的涉案积木玩具确系由其生产。小白龙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提交了该公司与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乐高公司认可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
乐高公司提交了购买玩具费用、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用的相关发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乐高公司是否依据合同受让了与涉案积木块相关的知识产权。
因涉案积木块的技术图纸中以及产品图册中均有“lego”标识,该标识系乐高集团使用的字号,且乐高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显示,与乐高产品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归属于乐高系统公司,因此,在小白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积木块创作完成时,与其有关的知识产权应归属于乐高系统公司。鉴于乐高系统公司、英特莱特公司与乐高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明确指出,上述两公司享有的一切知识产权均归属于乐高公司,故乐高系统公司针对涉案积木块的相应知识产权依据该协议将归属于乐高公司。虽然涉案协议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鉴于该协议各方约定受让方有权对协议生效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享有任何和全部源于该法律行动的法律救济,故虽然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协议生效之前,但乐高公司亦有权针对该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救济。
二、乐高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积木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不具有上述任一特性的智力成果均不构成作品。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通常而言,智力成果如符合如下条件可认定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首先,该智力成果应系作者独立创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其次,该智力成果的智力创作性应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应注意的是,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并非要求该智力成果达到较高的艺术或科学的美感程度,而仅是要求作品中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乐高公司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涉案积木块为底部有圆形凸起的船体,鉴于船体与圆形凸起均为已有常见形状,因此这一表达并非乐高公司独创。在小白龙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由乐高公司独立创作的表达仅系将现有上述两种形状以涉案积木块所表现出的形态予以结合。对于这一结合形态而言,其虽系由乐高公司独立创作,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性高度。因此,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美术作品。
在此基础上,即便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构成美术作品,被控侵权积木块的使用亦未构成对乐高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原因在于,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如他人将该作品使用在实用品上,而其对该作品或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使用系基于某种技术功能目的,且实现该技术功能可选择的表达方式为一种或有限的几种,则他人的这一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就被控侵权积木块而言,因其所使用的船体与圆形凸起均为已有常见形状,并非乐高公司独创,故小白龙公司对上述部分使用不会构成对乐高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小白龙公司使用的具有乐高公司智力成果的部分为船体与圆形凸起的结合形态。鉴于被控侵权积木块对于该结合形态的使用,其目的在于将使被控侵权积木块与其他积木块相连接,圆形凸起起到这一连接作用,且对于积木块而言,其可选择的连接形态有限,故即便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构成美术作品,小白龙公司对这一表达的使用亦具有功能性,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乐高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乐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乐高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没有对“基本的创作性高度”给出定义,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保护的乐高玩具积木块作品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否定了此前相同案件中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背离了我国法院在相同案件中的司法实践。
小白龙公司和西单购物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乐高公司主张其对涉案第33129号玩具积木块(见下图)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乐高玩具积木块的设计图纸、产品图册以及使用说明书,其中设计图纸中显示有“LEGO”标志,该积木已上市销售。
第33129号积木块
2008年3月3日,乐高系统公司作为第一转让方、英特莱特公司作为第二转让方与受让方乐高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第一转让方(即乐高系统公司)完全承担了乐高产品的创作、完善、生产、市场推广以及销售,按照丹麦法律,由第一转让方的雇员与设计人员创作的与乐高产品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归属于第一转让方”,“第一转让方在作品创作完成时通常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第二转让方”,“第一转让方在作品创作完成时通常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受让方”,“第二转让方已于2007年1月1日将其所有知识产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希望进一步获得所有在协议生效日转让方仍然拥有的或者在协议生效日后将由转让方创作并拥有的一切知识产权”,因此,协议第2.1条规定,在协议生效日,按照此协议的条款条件,任一转让方应当将其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当接收并接受,所转让知识产权必须与任何第三方权利无关,同时转让的还包括现存的或任何时候可能产生的或在协议生效日或其后产生的与其知识产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以及任何类型的权益。协议各方进一步承认,受让方合法拥有任何及所有知识产权以及任何及所有与此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与权益。该协议第2.2条规定,此外,协议各方特此约定,在协议生效日之后由任一转让方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以及现存的或任何时候产生的与其知识产权相关的所有权利以及任何类型的权益,应当在其创作完成之时自动地转让给受让方,任何相关的知识产权都不能由任一转让方继续拥有,除非与受让方另行签署有限使用权的许可协议。该协议第3.1条规定,协议各方进一步承认,受让方有权对协议生效日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享有任何和全部源于该法律行动的法律救济。该协议第5.1条规定,出于此协议中的任何目的的考虑,协议生效日应为2008年1月1日,或由协议各方书面协商的其他日期。
受乐高公司的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凯分别于2007年4月2日、4月3日、10月26日在西单购物中心购买了“COGO积高玩具”及“小白龙LWDRAGON玩具”,西单购物中心出具了相应的购买发票,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积木块,即编号为“LWDRAGON19128”号玩具中的积木块(见下图)。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1506号、第4852号、第4853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积木块
原审法院庭审中,小白龙公司认可乐高公司从西单购物中心购买的涉案积木玩具确系由其生产。小白龙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提交了该公司与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英国COGO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COGO”和公司名称授权给小白龙公司使用,其允许小白龙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和公司名称。乐高公司认可西单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
乐高公司提交了购买玩具费用、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用的相关发票,上述发票显示,购买玩具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6 938元,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540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2190元,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 000元,上述费用系乐高公司针对包括本案所涉积木块在内的共计63件积木块的维权费用的总和。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小白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小白龙动漫公司。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乐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经过公证认证的乐高公司职员彼得•托斯隆德•克贾尔先生出具的宣誓书,以证明乐高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积木块作品系该公司花费大量资源并经特殊的创作程序而独创完成的。证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10月8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乐高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积木块作品已经在中国获得了版权登记。小白龙动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一实质上属于当事人单方的意见陈述,且设计的投入高并不代表设计出来的就是作品;根据我国作品登记制度,作品登记是自愿登记,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申请登记的是否实质上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证据二并不能证明乐高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积木块表达形式构成作品。西单购物中心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证认证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第33129号积木块设计图纸、产品宣传册、玩具使用说明书、宣誓书、著作权登记证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1506号、第4852号、第4853号公证书,《授权书》,相关发票,企业名称变更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积木块的表达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一是要求作品具有非抄袭性,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二是要求作品之中必须包含作者的创作性劳动,即表达形成过程中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构成作品所要求的创作性劳动,不仅需要简单的体力劳动形式的投入,也不仅是一种工业或手工方面的技巧,而是必须包含必要的“创作”因素。本案中,涉案积木块为底部有圆形凸起的船体,鉴于船体与圆形凸起均为已有常见形状,该表达形式对于以积木块为组件的一般玩具厂商而言,均为已有常见形状;即使该表达是乐高公司独立完成的,且可能进行了大量的物质投入,并包含为适应玩具整体拼装的需要而运用的某些技巧,但是,该表达仍缺乏著作权法意义的必要的“创作性劳动”,因此,其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乐高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宣誓书仅为当事人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且投入大量劳动或大量资金并不必然会产生作品,因此,仅依据该宣誓书并不足以认定涉案积木块承载的表达构成作品。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乐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乐高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完全否定了已生效的相同案件的判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故乐高公司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主张涉案积木块所承载的表达构成作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乐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乐高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乐高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