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格瑞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终5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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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gddhz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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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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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格瑞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6990元给攀森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攀森公司负担557元,格瑞公司负担1045元。
判后,上诉人格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退回的货款计算错误(多计算15260元),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格瑞公司退货六个批次:即1.2012年7月27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4900元;2.2012年8月10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4950元;3.2012年8月24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6650元;4.2012年10月18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15050元;5.2012年10月23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2370元;6.2012年12月8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12300元;以上六批次合计计算退货金额46220元。2013年1月9日收到上述退回货物7件,计算金额5900元。对此,格瑞公司予以认可。故前后相抵,计算退货货款为40320(=46220-5900)元。因此,实际应付攀森公司的货款应为31730元(=拖欠总货款72050-退货货款40320)。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格瑞公司支付攀森公司货款31730元。2.诉讼费用由攀森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攀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事实认定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委托加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格瑞公司认为双方已就退货数量及单价予以确认,故应以该数量与单价为标准,在格瑞公司应付货款中将该部分退货金额予以扣除。攀森公司则认为退货单上关于退货数量的记载,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具体表现在同一货物在返修后不合格继续返修,再次计算为退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格瑞公司向某公司退货的数量与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退货单上记载的若干货物退货数量,超过双方订货单及送货单记载的攀森公司同一货物送货量。对于为何出现同一物品退货数量多于送货数量情况的出现,格瑞公司解释称系退还样品及之前货物,但在本案中,格瑞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向某公司交付样品或双方还有其他的货物交付。第二,攀森公司于本案主张的货款,系由涉案订货单及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交易数量构成。超出送货单数量的货物,并未包含在涉案交易金额内,且格瑞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攀森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抵扣。因此,格瑞公司要求以退货单记载的退货数量和单价为依据计算退货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