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格瑞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终5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6-03-07 | 3946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5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格瑞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徐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新华,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吴克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涛,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格瑞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攀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攀森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与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协议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的加工订单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订单应详细确认加工图号、件数、货物交期、首付款金额、余款金额。待双方确认无误后签订盖章即时生效。”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确认订单后的3天内(以付款水单日期为准)预付订单货款的30%款项作为定金。乙方每拖延一天付款,甲方可在约定交期内延迟一天交货。乙方若确认订单后7天内仍不付定金,甲方有权取消订单,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购料、加工的赔偿责任。”第一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按照订单交期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货物加工制作,若超过交期3天仍不能交货,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承担合同总款2%每天的违约款(乙方从余款中扣除违约金)。甲方若超过交期7天仍不能保质保量交货,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甲方应双倍退还乙方的预付款。”第一条第4项约定“在甲方将订单所含货品交齐给乙方后,乙方会初步检验货品外观是否完好、结构是否合格、并及时将货品送往国家计量部门进行计量校准。乙方的计量工作应在甲方交齐货物30天内完成。乙方须在30天内告知甲方计量结果,若乙方未在30天内将计量结果告知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余下货款(遵循本协议第5条)。”第一条第5项约定“货品能取得合格计量证书后,乙方应在3天内(以付款水单日期为准)支付甲方订单总额的55%货款。剩余的15%货款作为信用保证金。在乙方未提出尺寸缺陷或未提供可参考的整改数据的情况下,乙方应在第二次结款后60天内付清15%货款。若乙方超过65天未结货款、而又未提供可参考的需整改的数据时,则甲方有权向仲裁部门提出诉讼,并要求乙方付清剩余15%货款。若乙方在60天内发现货品有尺寸缺陷应及时通知甲方对货品进行整改或重做,直至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为止。在整改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予以整改或重做。”第一条第6项约定“甲方交货的货品若经计量后不符合技术尺寸要求,乙方应及时将不合格的产品退还给甲方整改或重做,并与甲方约定整改期限(整改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5天,重做时间不能超过25天)。所有计量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计量校准费由甲方承担,在余下货款中扣除(该费用以国家计量院的收费通知为准)。甲方将乙方退还的不合格货品进行整改后由乙方重新进行计量校准,若合格则结款(遵循本协议第5条)。若再次计量校准仍不合格,则乙方有权对校准不合格产品作退货处理。”第一条第7项约定“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协议下之货品加工制造义务等转让给任意第三方公司或个人。任何委外加工须经乙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3月13日,攀森公司与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PS001号合同订单,约定由攀森公司为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价值7050元的零件,双方在订单备注中约定“以上报价含3%税。货到验收付款。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订单之日起20天交货。逾期交货及违约方按补充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同年4月19日,两公司签订PS002号合同订单,约定由攀森公司为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价值36720元的零件,双方在订单备注中约定“以上报价含税。首付30%货款,余款支付方式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以需方签字盖章确认订单之日起20天交货。逾期交货及违约方按补充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年5月7日,两公司签订PS003号订单,约定由攀森公司为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价值900元的零件,双方在订单备注中约定“以上报价含税。首付30%货款,余款支付方式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以需方签字盖章确认订单之日起20天交货。逾期交货及违约方按补充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年5月30日,两公司再签订PS003号订单,约定由攀森公司为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价值57230元的零件,双方在订单备注中约定“以上报价含税。付款方式:需方首次支付17230元。在需方收取供方货物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40000元。验收时间自收取货物起30天。交货期:以双方签字确认订单之日起16天内,供方保质保量交货(阳历6月16日前确保交货)。若供方超过16天未保质保量交货,则每拖延一天起,须承担1%每天的违约赔偿金给需方,需方从应支付给供方的余款中相应扣除。其余应遵守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若协议有冲突,则以此份协议为准”;同年6月25日,两公司签订PS004号订单,约定由攀森公司为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价值27500元的零件,双方在订单备注中约定“以上报价含税。付款方式:需方首次支付30%款。在需方收取供方货物验收合格后按补充协议付款。验收时间自收取货物起60天。交货期:以双方签字确认订单之日起10天内交货,若供方超过10天未保质保量交货,则每拖延一天起,须承担1%每天的违约赔偿金给需方,需方从应支付给供方的余款中相应扣除。其余应遵守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若协议有冲突,则以此份协议为准”;同年7月4日,两公司签订PS005号订单,约定由攀森公司为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价值12700元的零件,双方在订单备注中约定“以上报价含税。付款方式:需方首次支付30%款。在需方收取供方货物验收合格后按补充协议付款。验收时间自收取货物起60天。交货期:以双方签字确认订单之日起10天内交货。若供方超过10天未保质保量交货,则每拖延一天起,须承担1%每天的违约赔偿金给需方,需方从应支付给供方的余款中相应扣除。其余应遵守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若协议有冲突,则以此份协议为准。”此后,攀森公司按照上述合同订单的约定将全部产品交付格瑞公司。2012年7月27日,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2012年4月19日订单中“检具27C-1”4件、“检具40C-1”2件及2012年5月30日订单中“检具14C-1”2件、“检具GR546F2”3件退回攀森公司重做;2012年8月10日,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E277006-27C-1”1件、“检具27H-2GRH27264”2件、“检具14H-4GRE14315”1件、“E26-7006-29-3A”3件、“E17-7006-26D-1”1件退回攀森公司重做,双方确认“E277006-27C-1”对应订单中的“检具27C-3”,“E26-7006-29-3A”对应订单中的“检具26C-3”,“E17-7006-26D-1”对应订单中的“检具17C-3”;2012年8月24日,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GR103F6(25)”、“GR103F7(32)”、“GR103F5(25)”、“GR103F5(16)”、“GR103F6(32)”、“GR103F3(16)”、“GR103F6(16)”、“GR103F5(32)”、“GR103F7(25)”、“GR103F7(16)”、“27C-3”各1件退回攀森公司重做,还将“27H-7”2件、“27C-1”1件、“GU10”2件、“E14喇叭口”1件退回攀森公司返修,双方确认“GU10”对应订单中的“检具-GRCU10-1”,“E14喇叭口”对应订单中的“检具14C-3”、“检具14C-4”、“检具14C-5”中的一个;2012年10月18日,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酒杯类”5件、“检具40H-4”2件、“方块”1件、“检具27C-3”1件、“检具40C-1”3件、“检具27H-4”1件、“检具14H-4”2件、“检具14H-3”2件、“检具27H-1”1件退回攀森公司重做,双方确认“酒杯类”对应订单中的“检具40C-3”、“检具40C-4”,“方块”对应订单中的“检具-GRCU53-1”;2012年10月23日,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GB1002F3-MA16A”、“GB1002F13-16A”、“GB1002F18”、“GB1002F15-16A”、“GB1002Fig13-10A”、“GB1002F1-MA10A”、“GB1002F3-MI10A”、“GB1002F17”、“GB1002F14-16A”、“GB1002F3-MI16A”、“GB1002F16-16A”各1件退回攀森公司重做,双方确认“GB1002F3-MA16A”对应订单中的“GR102F3-MA16”,“GB1002F13-16A”对应订单中的“GR102F13-16”,“GB1002F18”对应订单中的“GR102F18”,“GB1002F15-16A”对应订单中的“GR102F15-16”,“GB1002Fig13-10A”对应订单中的“GR102F13-10”,“GB1002F1-MA10A”对应订单中的“GR102F1-MA10”,“GB1002F3-MI10A”对应订单中的“GR102F3-MI10”,“GB1002F17”对应订单中的“GR102F17”,“GB1002F14-16A”对应订单中的“GR102F14-16”,“GB1002F3-MI16A”对应订单中的“GR102F3-MI16”,“GB1002F16-16A”对应订单中的“GR102F16-16”;2012年12月8日,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检具40H-4”2件、“检具27H-1”1件、“检具40C-1”3件、“检具14H-4”2件、“检具27C-3”1件、“检具14H-3”2件、“检具27H-4”1件、“E27止规”2件、“E147006-27F-1(GR12081704)”1件退回攀森公司重做,双方确认“E27止规”对应订单中的“检具27C-2”,“E147006-27F-1(GR12081704)”对应订单中的“检具14C-1”。2013年1月9日,攀森公司将“检具40H-4”2件、“检具27H-1”1件、“检具40C-1”3件及“检具27C-3”1件送回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11016元货款;同年5月31日,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17230元货款;同年6月29日,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41804元货款。此后,格瑞公司未再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再查明:“检具27C-1”单价600元,“检具40C-1”单价650元,“检具14C-1”单价600元,“检具GR546F2”单价200元,“检具27C-3”单价650元,“检具26C-3”单价650元,“检具17C-3”单价700元,“检具-GR103F6”单价300元,“检具-GR103F7”单价250元,“检具-GR103F5”单价300元,“检具-GR103F3”单价200元,“检具27H-7”单价450元,“检具-GRCU10-1”单价550元,“检具14C-3”、“检具14C-4”、“检具14C-5”单价均为200元,“检具-40H-4”单价1300元,“检具27H-4”单价1300元,“检具14H-3”单价700元,“检具-14H-4”单价1300元,“检具27H-1”单价700元,“检具40C-3”、“检具40C-4”单价均为650元,“检具-GRCU53-1”单价600元,“检具-GR102F3-MA16”单价260元,“检具-GR102F13-16”单价250元,“检具-GR102F18”单价200元,“检具-GR102F15-16”单价200元,“检具-GR102F13-10”单价250元,“检具-GR102F1-MA10”单价200元,“检具-GR102F3-MI10”单价150元,“检具-GR102F17”单价200元,“检具-GR102F14-16”单价250元,“检具-GR102F3-MI16”单价200元,“检具-GR102F16-16”单价200元,“检具27C-2”单价250元。还查明:2013年9月4日,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格瑞公司。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协议书、合同订单、送货单、返修退货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攀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格瑞公司支付货款72050元;2.格瑞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攀森公司与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及合同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广州格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4日更名为格瑞公司,故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格瑞公司享受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攀森公司是否已将格瑞公司要求返修或重做的产品送回给格瑞公司。攀森公司称有关返修及重做的产品均已送回给格瑞公司,只是双方没有书面签收,并主张返修及重做情况经双方在2012年12月8日确认后汇总于该日的退货明细清单中,格瑞公司对攀森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格瑞公司每次返修或重做产品均有攀森公司的相关签收记录,常理来看,攀森公司理应在送回相关产品给格瑞公司的时候同样要求其签收,并且攀森公司在2013年1月9日送回产品给格瑞公司时也曾由格瑞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此,攀森公司主张所有产品均已送回给格瑞公司且未签收难以令人信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攀森公司称返修及重做情况汇总于2012年12月8日的退货明细清单,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从退货明细清单文字表述也难以得出攀森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对攀森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双方还对部分退货单中时间的含义有争议,攀森公司认为退货单中写明的时间即是其实际送回货物给格瑞公司的时间,格瑞公司则认为上述时间是其要求攀森公司送回货物的时间并非攀森公司实际送回货物的时间,结合双方协议第一条第6项“甲方交货的货品若经计量后不符合技术尺寸要求,乙方应及时将不合格的产品退还给甲方整改或重做,并与甲方约定整改期限……”的约定来看,格瑞公司的解释更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格瑞公司在将产品退回给攀森公司后,攀森公司除在2013年1月9日送回“检具40H-4”2件、“检具27H-1”1件、“检具40C-1”3件、“检具27C-3”1件外,未向格瑞公司送回其他返修或重做产品,攀森公司与格瑞公司合同订单总标的金额142100元,格瑞公司已支付70050元,而攀森公司共有金额25060元的返修或重做产品未送回给格瑞公司,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故格瑞公司仍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共46990元(142100元-70050元-25060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攀森公司为格瑞公司加工的产品需要经过国家计量部门进行计量校准,计量工作在攀森公司交齐货物30天内完成,且大部分货款需在货品取得合格计量证书后支付,格瑞公司未举证证实有关产品已取得合格计量证书,而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货品显然未获得合格计量证书,格瑞公司的付款时间亦不能最终确定,格瑞公司在本案中以诉讼时效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攀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格瑞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6990元给攀森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攀森公司负担557元,格瑞公司负担1045元。
判后,上诉人格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退回的货款计算错误(多计算15260元),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格瑞公司退货六个批次:即1.2012年7月27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4900元;2.2012年8月10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4950元;3.2012年8月24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6650元;4.2012年10月18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15050元;5.2012年10月23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2370元;6.2012年12月8日退货单,计算退货金额12300元;以上六批次合计计算退货金额46220元。2013年1月9日收到上述退回货物7件,计算金额5900元。对此,格瑞公司予以认可。故前后相抵,计算退货货款为40320(=46220-5900)元。因此,实际应付攀森公司的货款应为31730元(=拖欠总货款72050-退货货款40320)。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格瑞公司支付攀森公司货款31730元。2.诉讼费用由攀森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攀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事实认定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委托加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格瑞公司认为双方已就退货数量及单价予以确认,故应以该数量与单价为标准,在格瑞公司应付货款中将该部分退货金额予以扣除。攀森公司则认为退货单上关于退货数量的记载,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具体表现在同一货物在返修后不合格继续返修,再次计算为退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格瑞公司向某公司退货的数量与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退货单上记载的若干货物退货数量,超过双方订货单及送货单记载的攀森公司同一货物送货量。对于为何出现同一物品退货数量多于送货数量情况的出现,格瑞公司解释称系退还样品及之前货物,但在本案中,格瑞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向某公司交付样品或双方还有其他的货物交付。第二,攀森公司于本案主张的货款,系由涉案订货单及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交易数量构成。超出送货单数量的货物,并未包含在涉案交易金额内,且格瑞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攀森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抵扣。因此,格瑞公司要求以退货单记载的退货数量和单价为依据计算退货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广州格瑞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燕贞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