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与增城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5-08-20 | 1682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上诉人增城市城乡规划局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以及《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编制的《广州东部(增城)汽车产业基地(永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未被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尚在编制过程中,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将涉案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规划为道路用地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毅
审 判 员 邓军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芷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