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与增城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5-08-20 | 1683 次浏览 | 分享到:
由于原告的其他债务纠纷,2014年2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权属原告的证号为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位于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的14150.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成交。2014年4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土名)[证号: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的土地归买受人广州八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4)所有。二、买受人广州八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4)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编制的《广州东部(增城)汽车产业基地(永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有道路从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土名)穿越,需占用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地块面积。原告作为当时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该规划编制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该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2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拍卖并成交,原告已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与被告对地块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诉求“1、确认被告对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地块规划为道路交通用地违法;”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对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地块规划为道路交通用地违法的起诉。
上诉人广州时代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于1998年10月取得位于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的14150.97平方米(折合21.2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原证号:增国用(2003)字第C140005号。该地块用途为工业用地,被上诉人根据《广州东部(增城)汽车产业基地(永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将该地块规划为道路交通用地。2013年8月,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撤销被上诉人对该地块的规划。2013年9月9日给上诉人进行了答复:第3点:考虑到原告用地已办理了国土证,为充分利用存量土地,被考虑了地形地貌、工程成本造价、道路线型标准等多方面因素,对穿越上诉人地块内的规划调整方案进行优化调整,调整前规划道路从地块中间穿过,占用地块,面积6797平方米,调整后规划道路从地块南面经过,占用地块用地面积1188平方米(增规信复(2013)25号2013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4年1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答复不承担赔偿责任(【增规2014)3号)。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最终也调整了部分规划问题,而上诉人的诉求,是指该地块于2014年2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拍卖之前的合法诉求,而非被拍卖后的诉求。同时原一审法院也认定“被告(被上诉人)编制的《广州东部(增城)汽车产业基地(永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有道路从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穿越,需占用增国用(2009)第B0401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地块面积。上诉人想对该地块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并且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审批,但一直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许可,才导致上诉人长期无法对该地块进行实际开发使用,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这种违法规划行为,从而影响上诉人正常生产和发展,同时因债务问题导致上诉人的该地块被拍卖偿还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一、撤销(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27号之二行政裁定;二、确认被上诉人对新塘镇永和篓元村官山社水坑园地块规划为道路交通用地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8786902元(按租金:7.86元平方/月;从2007年7月起按总面积14150.97㎡计算);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