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3日。
2、对账通知单及回执各1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153.6元,其中已开发票金额为173641.2元,未开发票金额为257512.4元。
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质证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两被告举证的证据:
1、核准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三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3日,这和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是一致的。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三源公司虽然在2014年9月3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一人有限公司应该每年进行财务审计报告,但被告罗喜沃并没有提交该报告,故不能证明被告罗喜沃与被告三源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
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质证对两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中山市开利达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三源公司供应电机产品。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三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通知单》,内容为截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三源公司欠原告货款431153.6元。被告三源公司于同日在上述《对账通知单》的《回执》上盖章确认核对相符。上述款项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
事实认定
另查明,被告三源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喜沃与梁伯志。后三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罗喜沃。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山市开利达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三源公司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三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对账通知单》并无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另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利息请求中的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