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仍为华伟公司所持有,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第三人欧雅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佳博土石方工程队2011年3月2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工程队为第三人承建清远欧雅银英仓库,面积约47872平方米,包括地板捣砼、钢结构屋面、墙体围边等,以该工程队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总工程定100天,总造价为11010560元(单价230元/平方米)。现涉案土地上已于2011年6月建成第三人的仓库,由第三人用于生产经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伟公司与被上诉人源谭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源潭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土地转让款给华伟公司,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源潭房产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土地转让协议书》虽约定了被上诉人源潭房产公司逾期未付转让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该协议同时约定,华伟公司在收到源潭房产公司预付的500万元土地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地块交付源潭房产公司或源潭房产公司指定单位使用。被上诉人在支付第一期款项500万元后,将涉案土地交付被上诉人指定的单位(即第三人使用),符合协议的约定。现在第三人已实际占有土地,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并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在现阶段要求解除合同,则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不利于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的促进交易、保持经济秩序稳定的原则,同时,该土地亦无法按原状返还,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基于此,判决不予解除合同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支付第一期5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第三人正是依据被上诉人有权处分情况下才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亦支付相应的对价,进而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的转让款后,没有将款项交付上诉人,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该损失的后果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付方法,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主动调整不当,但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不合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即其认可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鉴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是按照土地转让款总额计付,存在不公平的情形,本院维持原审法院违约金的判决。至于被上诉人源潭房产公司尚欠的土地转让款,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