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华伟公司与源潭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源潭房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项目投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华伟公司将土地交付源潭房产公司,源潭房产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土地转让款。之后,源潭房产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交付建设开发,且收齐了第三人受让该地块的土地款。第三人在受让土地过程中并无明显的过错,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结合《项目投资协议》、《项目投资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及源潭房产公司、第三人的庭审意见,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第三人现已占有使用该地块。源潭房产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第二期土地款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华伟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违约金的约定已对源潭房产公司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作出了惩罚性的处罚,足以补偿华伟公司的经济损失。现华伟公司除要求支付违约金外,还要求解除合同,对华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源潭房产公司虽然构成违约,属于尚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但第三人又已使用该土地,并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法律保护合法取得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第三人现已占有使用该土地,并投入建设资金,华伟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扩大其损失,使一个纠纷尚未解决又产生新的纠纷,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从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出发,源潭房产公司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支付拖欠的土地转让款及利息给华伟公司,故华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华伟公司、源潭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源潭房产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协议约定应按土地转让总额每月3%支付违约金给华伟公司,该违约金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华伟公司要求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损失的30%,源潭房产公司逾期付款至今,华伟公司请求的违约金8160000元已超过协议总价17100800元的30%即5130240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违约金5130240元给清远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清远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20元,由源潭房产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