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已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次事故向粤Y.WS32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袁树光支付了321415元的赔偿款,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因(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案负担的诉讼费用2970元,该费用系因原告未及时向袁树光支付保险赔款而产生,并不属于袁树光的事故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就其支付的上述费用依法取得代位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被告林国贤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粤Y.WS328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粤Y.WS328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林国贤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中,当事人袁树光所有的粤Y.WS328号车辆与被告林国贤驾驶的粤K.39019号车辆和当事人史见庄驾驶的粤S.380AA号车辆均有碰撞,相对于该两车而言,属于第三者,故承保该两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和无责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对袁树光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承保当事人史见庄驾驶的粤S.380A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有关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义务,但其就本次事故已根据另一生效民事调解书向被告林国贤支付了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其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林国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林国贤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21315元(321415元赔偿款-100元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21315元)的10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K.39019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中被告林国贤驾驶的粤K.39019号车辆并无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有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款应计算为300000元×(1-事故责任免赔率20%)×(1-绝对免赔率0)=24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被告林国贤的35172元(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被告林国贤37172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为35172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204828元。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116487元,由被告林国贤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