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清远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火车站广场6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曹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源潭镇建材陶瓷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霍炳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清远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均华、委托代理人刘利亚,被告欧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华伟公司诉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5)00913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从2011年1月20日起非法使用土地至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75924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华伟公司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非法侵占涉案土地。
被告欧雅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潭房地产公司)之间建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三方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对土地合法占有。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又判决原告协助被告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欧雅公司举证如下:三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涉案土地,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的行为。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被告欧雅公司与案外人源潭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协议》,就位于清城区源潭镇松塘、踵头村委辖区内的土地、建设等事宜约定:源潭房地产公司为欧雅公司征用土地约1120亩,四至范围:东至黄竹坝,南至坳头岭,西至崩红、新围村,北至松塘公路,总价款为896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欧雅公司共向源潭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3000000元。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5)00913号土地登记在原告华伟公司名下,该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48669.25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银英公路,南至峡山工业大道,西至金星山地,北至新田空地。2011年1月21日,原告华伟公司与案外人源潭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华伟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源潭房地产公司,价格为每亩200000元,土地转让总款为14600800元,该地块的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其他基础设施,由源潭房地产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华伟公司补偿250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源潭房地产公司向华伟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800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
2011年1月25日,被告欧雅公司与源潭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将征地范围改为:1、征地位置位于清城区源潭镇积余村委会,四至范围:东至望江蛇,南至清佛公路,西至留坋村,北至松山林仔隆,面积约200亩,土地总价款约16000000元;2、转让土地位置位于清城区源潭镇新田、金星村委会峡山工业园,四至范围:东至银英公路,南至峡山大道,西至金星山地,北至新田空地,面积48669.25平方米(73.004亩),土地转让总款为14600800元,该地块的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其他基础设施,欧雅公司一次性补偿2500000元给源潭房地产公司,土地转让总款为17100800元。该补充协议约定欧雅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已付源潭房地产公司33000000元作为首期付款,剩余土地款在源潭房地产公司为欧雅公司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按办证面积的比例支付,最后按实际面积发生的金额多除少补。源潭房地产公司负责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涉案土地交付欧雅公司使用,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补充协议签订后,源潭房地产公司将该土地交付给了欧雅公司使用,之后欧雅公司在该土地上建仓库并已投入使用。
2012年6月12日,华伟公司在本院起诉源潭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源潭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8160000元。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欧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认定欧雅公司已向源潭房地产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已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投入建设资金,欧雅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华伟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源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源潭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土地转让款,存在违约情形,故应向华伟公司支付违约金5130240元。后华伟公司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
之后欧雅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5)第00913号土地为其所有,并要求确认欧雅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源潭房地产公司、华伟公司将该土地过户到欧雅公司名下。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房地产开发公司、清远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清城源潭镇新田、金星村委会峡山工业园面积为48669.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清市府国用(2005)第00913号】办理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欧雅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伟公司与案外人源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欧雅公司与案外人源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雅公司已履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并在支付土地转让款之后开始使用涉案土地。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对土地转让的相关事实作了确认。本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也对土地转让的相关事实作了确认,并判决源潭房地产公司、华伟公司协助欧雅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清城源潭镇新田、金星村委会峡山工业园面积为48669.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清市府国用(2005)第00913号】办理过户登记到欧雅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欧雅公司是合法使用涉案土地,且已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转让款,并不用再向原告华伟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原告华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清远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47元,由原告清远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航
审 判 员 周文俊
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思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