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1号首层。
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莹、庞子琦,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贤,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民族不详。
委托代理人黄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君森、韩方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诉被告林国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莹,被告林国贤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诉称,2010年6月20日14时5分,被告林国贤驾驶粤K.39019号车辆在广深高速公路南行36KM+100M路段与原日江驾驶的粤Y.WS328号车辆、廖炎驾驶的粤E.B1983号和史见庄驾驶的粤S.380A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国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日江、廖炎和史见庄不负事故的责任。2011年粤Y.WS328号车辆的所有人袁树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车损费373949元。2011年4月20日,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袁树光321415元,原告负担诉讼费2970元,合计324385元。2012年12月,袁树光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其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积极协助原告向第三者追偿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袁树光赔偿后,可以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林国贤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324385元;2、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国贤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中2970元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二、对于粤Y.WS328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有异议。三、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才由我方承担。四、我方的商业险第三者的保险金额是3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是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我方对粤Y.WS328号车辆的定损金额是131411元,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二、被告林国贤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是300000元,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应当扣除20%的免赔。三、被告林国贤已经就本次事故起诉我方,我方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林国贤37172元。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剩下204828元。计算依据是根据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四、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没有合法依据,我方不予承担。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4时5分,司机林国贤驾驶粤K.39019号车辆自广州向深圳方向行驶至广深高速公路南行36KM+100M路段时,因跟车过近与由司机原日江驾驶的粤Y.WS328号车辆、司机廖炎驾驶的粤E.B1983号车辆、司机史见庄驾驶的粤S.380AA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K.39019号车辆车头碰撞粤Y.WS328号车辆车尾、粤K.39019号车辆车头碰撞粤E.B1983号车辆车尾、其后粤Y.WS328号车辆受力向前车头碰撞粤S.380AA号车辆车尾,粤Y.WS328号车辆失控左侧车身碰撞中央分隔墙),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司机林国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原日江、廖炎、史见庄不负事故的责任。
粤Y.WS328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袁树光,其为粤Y.WS328号车辆向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07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07月19日24时止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袁树光作为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向袁树光赔偿373949元(包括维修费356852元、拖车费1636元、停车费20元、拆检费2000元、认证费12326元和医疗费1115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粤Y.WS328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的损失是321415元,并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树光321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5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2970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345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袁树光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我们在贵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贵公司承保我单位(个人)粤Y.WS328财产,保险金额为900000元,于2010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出险受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者林国贤负责赔偿损失。依据《保险法》及贵公司与我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请贵公司将上述损失324385元先予赔付,我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积极协助贵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树光支付了赔款324385元(包括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判项321415元和诉讼费2970元)。
粤K.39019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林国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07月08日0时起至2010年07月0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23500010803510900914、23500010803010901000,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3500010803010901000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第三项:“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7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十一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和第十八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另查,被告林国贤就本次事故作为原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林国贤支付其已经赔偿粤E.B1983号车辆的损失共12794元、粤S.380AA号车辆修车费25320元,共计381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国贤交通事故赔偿金37172元人民币(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林国贤确认并提供的账号,户名:林国贤,帐号:622202201002227093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樟木头振兴支行,并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二、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三、本案受理费376元,由原告林国贤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已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告林国贤支付了37172元赔偿款,被告林国贤当庭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被告林国贤的民事起诉状、(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已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次事故向粤Y.WS32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袁树光支付了321415元的赔偿款,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因(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案负担的诉讼费用2970元,该费用系因原告未及时向袁树光支付保险赔款而产生,并不属于袁树光的事故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就其支付的上述费用依法取得代位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被告林国贤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粤Y.WS328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粤Y.WS328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林国贤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中,当事人袁树光所有的粤Y.WS328号车辆与被告林国贤驾驶的粤K.39019号车辆和当事人史见庄驾驶的粤S.380AA号车辆均有碰撞,相对于该两车而言,属于第三者,故承保该两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和无责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对袁树光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承保当事人史见庄驾驶的粤S.380A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有关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义务,但其就本次事故已根据另一生效民事调解书向被告林国贤支付了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其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林国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林国贤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21315元(321415元赔偿款-100元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21315元)的10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K.39019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中被告林国贤驾驶的粤K.39019号车辆并无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有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款应计算为300000元×(1-事故责任免赔率20%)×(1-绝对免赔率0)=24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被告林国贤的35172元(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被告林国贤37172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为35172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204828元。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116487元,由被告林国贤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204828元。被告林国贤应赔偿原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116487元。
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4828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二、限被告林国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6487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3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47元,被告林国贤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林国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惠筠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一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