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沙溪大桥脚。
法定代表人:廖小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68号广州民生大厦。
主要负责人:黄红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晓,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廖小颜,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一审被告:陈绮云,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一审被告:符旭辉,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以及一审被告廖小颜、陈绮云、符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书》,请求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丽江实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本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于2017年9月12日向丽江实业公司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800元,并告知其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查,丽江实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