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gddhzls | 发布时间: 2017-09-25 | 3682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终703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17-09-25合 议 庭 : 张颖新王毓莹曹刚审理程序: 二审上 诉 人 : 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被上诉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企业信息上诉人代理律师: 官选斌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常晓 [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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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沙溪大桥脚。

法定代表人:廖小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68号广州民生大厦。

主要负责人:黄红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晓,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廖小颜,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一审被告:陈绮云,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一审被告:符旭辉,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以及一审被告廖小颜、陈绮云、符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书》,请求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丽江实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本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于2017年9月12日向丽江实业公司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800元,并告知其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经查,丽江实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市番禹丽江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毓莹

审判员张颖新

审判员曹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松珊